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有效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该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酷刑”概念,其内容为:“一、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二、本条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8]该定义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这一规定已经成为认定酷刑行为的普遍标准,在禁止酷刑领域被广泛援引或引证。[9]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该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1月3日对我国生效。[10]
比较《宣言》与《禁止酷刑公约》关于“酷刑”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除了都规定酷刑是故意犯罪以外,二者还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关于实施酷刑的主体,《宣言》规定为“政府官员及其怂恿之人”;《公约》规定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实施酷刑行为的人”。
第二,关于实施酷刑目的,《宣言》规定了三种情况:(1)谋求从某人或第三者处取得情报或供状,(2)为了对某人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3)为了对某人或他人施加恐吓的行为;《公约》规定了四种情况:(1)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2)为了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而对某人加以处罚,(3)为了恐吓或威胁某人或第三者,(4)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公约》在前三个目的的基础上增加“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在当今世界上,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等差别而实施歧视,是酷刑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这一增加是很合理的。
第三,关于酷刑的具体行为,《宣言》规定为:对某人故意施加的任何过分严厉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措词为: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第四,关于酷刑例外规定,《宣言》表述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公约》表述为,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的界定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国代表争议、妥协的产物,其中存在一些模糊不清或有待确定的因素,如没有具体指明酷刑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但它毕竟在《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酷刑的定义,为世界各国惩治酷刑确立了一个普遍的标准。
尽管如此,关于酷刑和酷刑罪的概念,目前国内外学者仍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酷刑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源自《禁止酷刑公约》的界定,狭义的概念是纯学术性的,应包含如下限制:首先,酷刑行为人的身份应为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在此特定国家机关工作的公职人员——所谓“特定”,通常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而非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任何公职人员。其次,酷刑须与刑事司法程序有关或者该酷刑行为须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其三,遭受酷刑的对象应为特定的人。通常指刑事被告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在押人员。其四,该种惩罚是否合法性惩罚对酷刑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第五,就各国历史看,“酷刑”没有公认的认定标准,当代社会仍无普遍认同的酷刑标准。[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