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否认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犯罪主体,自然也免去了国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有悖于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精神的。因为,从现有的事实来看,国家是有能力实施国际犯罪的,从刑事责任能力上讲,有能力实施犯罪,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要么是由于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要么是由于精神状况,对于单位(法人)的行为来说,法律之所以不认为其是犯罪,是因为其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还没有认识到)。显然,国家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情况。国际社会明知国家实施国际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对之加以规定,法律的公正性将无从谈起。而且,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往往是国际社会中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它较自然人和组织所实施的国际犯罪对国际社会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如果对实施最严重国际犯罪的主体都不予以惩治,那么,国际刑事立法只惩罚自然人、组织(或团体)而不惩罚国家的做法,就好像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当然,也许有人要说,让国家为其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与国家主权原则相违背。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全球一体化逐渐形成的今天,绝对主权观念已经过时了。如果一个国家承认它有一定的国际义务,它的主权就已经受到了限制,不再是绝对的了。国家的主权固然要受到尊重,但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负有互相尊重主权的义务,如果一个国家侵略了另一个国家,它已经侵犯了别国的主权,此时,如果国际社会以尊重该侵略国的主权为理由而不对侵略者进行制裁,公理何在?强权政治、霸权主义会更加有恃无恐,国际秩序将靠什么来维护?
第四,在国际条约中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该公约要想获得通过,有一定的困难(究其根本原因是有的国家怕自己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后被追究)。但我们相信,基于各国人民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善良愿望,基于各国想防止外国对自己权利的不法侵犯,规定了国家可以为国际犯罪主体的国际条约还是有希望获得通过的。
第五,从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不仅审理、处治了战犯,而且根据国际协定,对德国和日本实行了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这可以理解为德国和日本因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犯下的国际罪行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所以,国家完全可以成为国际犯罪主体,它应当为自己实施的国际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59]
我们认为,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组织(特别是与酷刑罪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如国际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等),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如果其具有犯罪能力,而且实施的国际犯罪行为,就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处以的刑罚方法可以是:宣告该组织解散;对各成员国处以罚金;宣告各成员国以后不得再成立类似的组织;对主要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等。
综上,尽管笔者认为国际和国际组织完全可以成为酷刑罪的犯罪主体,但鉴于现阶段尚无国际公约规定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还不宜将国家和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组织作为酷刑罪的主体。笔者希望,随着国际社会对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视以及在国际刑事法律领域对公正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国家和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组织对酷刑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将会受到重视。
(四)主观特征
酷刑罪的主观方面特征,是指犯罪人在实施酷刑行为时对该行为的心理状态。关于酷刑罪的主观要件,《禁止酷刑公约》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