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由权。自由权是又一重要人权。但人类的自由却不时地受到国际犯罪行为的威胁。国际社会为遏制和惩罚此类行为做出了相当的努力。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及《禁止酷刑公约》(1984)等公约,都将危害人身自由的行为列为严禁或严惩的对象,以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3)平等权。平等权是人类重要人权之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都规定了该项权利。
(4)保护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身权利一样,关系到整个人类社会的利益,历来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目标。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把某些严重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为国际犯罪,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等。这些公约明确规定,对严重侵犯人格尊严的犯罪必须采取包括刑法在内的各种法律对策和社会对策予以坚决禁止,这是世界各国义不容辞的国际义务。[30]
(5)获得人道主义待遇权。罪犯作为对他人人权的侵犯者,人身自由等权利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无限度的,罪犯也应享有作为人应该享有且未被依法限制或剥夺的那部分权利。因为国际公认的人权的前提是:所有的人,正因为他们是人,他们都平等地享有某些基本权利。[31]罪犯自然也不例外,尤其当罪犯被依法拘捕或关押时,不仅丧失了犯罪的条件,而且易于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为此,《禁止酷刑公约》敦促各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行为。对于已发生的任何酷刑行为都应按刑事罪行予以惩罚。同时,还强调对参与司法活动的执法、医务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有关防止酷刑教育及监督的必要性。对罪犯的监管还应恪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及《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中的有关规定,以维护罪犯的人格尊严。
(6)获得公正审判权。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强迫战俘参加敌对武装力量的军事行动和蓄意剥夺战俘受公平审判的权利的行为被视作绝对禁止的“严重破坏”行为。《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即日内瓦第四公约)第147条又把“严重破坏”行为扩展至:非法驱逐或强迫转移或非法限制平民的行为,强迫平民加入敌对武装力量,有意剥夺平民受公平审理的权利和扣押人质的行为。
由此可见,将酷刑罪规定为国际罪行,体现了国际社会争取基本人权保障的不懈努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权问题已纯粹成为一个国际法律问题了。相反,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人权的保护责任,主要还是由主权国家的政府来承担的。作为当代国际法基础的国家主权原则是不可能被取消的,国际社会不能借口酷刑而无限制地干涉属于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对于酷刑罪的认定标准存在着差异,从追究酷刑罪的司法程序来看,如果对酷刑罪是国际管辖还是国内管辖界限不清,都会对国家的主权形成威胁。“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在预防、控制和惩治国际犯罪时,在调整相互的国际刑事关系中,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刑法中,都要互相尊重对方的主权”。[32]而如果只承认由各国国内司法力量来追究酷刑罪的刑事责任,则无异于将它等同于国内犯罪,并且为国内司法权力被无视基本人权和国际准则的国内当权者滥用打开方便之门,这不符合当今时代进步的潮流。为避免重蹈历史覆辙,防止人类的基本人权被肆意侵害,建立并加强人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是十分正确的。所以,处理好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关系是遏制酷刑的关键,目前比较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在各国切实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国内刑法中将国际公约中关于酷刑罪的有关内容加以规定并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