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酷刑罪必须是故意实施
例如《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中规定,酷刑是“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构成酷刑罪主观要件的故意,主要是指对公约中规定的危害行为的认识和对该行为实施终了的追求,而不包括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禁止酷刑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的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该款将“图谋”实施酷刑行为设成了酷刑罪行为之一,所以,酷刑罪的故意内容并不强调对犯罪结果的心理状态,犯罪人对事后出现的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追求,对酷刑罪的主观要件的构成没有影响。
2、酷刑罪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关于实施酷刑犯罪的目的,《公约》规定了四种情况:(1)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2)为了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而对某人加以处罚,(3)为了恐吓或威胁某人或第三者,(4)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有学者认为上述情形规定的是酷刑罪的动机,[60]但我们认为上述情形规定的是犯罪目的,因为犯罪目的才是刑法所关心的内容。公约这种对犯罪人主观上“蓄意”和犯罪目的[61]的明确规定,意味着该犯罪行为必须是以实现一定危害结果为目的并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实施的,
所以,酷刑罪的主观心态必然是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可能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
总之,酷刑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大多数国家都在国内刑法中规定了禁止酷刑行为的规范。我国的法律、政策与司法实践一贯反对酷刑(包括肉刑、刑讯逼供与体罚虐待),我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1988年9月5日正式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并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酷刑犯罪。虽然酷刑罪从本质上说不一定具有涉外性,是一种国内犯罪,不属于国际犯罪或跨国犯罪。但是这种犯罪侵犯了人的人身权利和人的固有尊严,是对正义与公正的背离,也是对法制的肆意破坏和对民主的践踏,如果不彻底地消除酷刑行为,就不可能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和平、民主和自由,而且仅靠国内立法来禁止和惩治酷刑行为是不足以达到其目的与收到应有的效果。因此,鉴于酷刑罪对人类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国际社会制定和颁布了种种形式的法律文件,将酷刑罪规定为国际犯罪,为在世界范围内不同层面上更为有效地同酷刑罪作斗争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 本文载《酷刑遏制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参见刘武俊:《我国应当制定〈反酷刑法〉——读〈人类酷刑史〉有感》,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3] 参见王平:《禁止酷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4]第一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即《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即《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即《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5] The Oxford Encyclopedic English Diction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
[6] [Text of General Comment 20(44)],转自王平:《禁止酷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