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酷刑罪侵犯的对象,有学者认为,酷刑的对象是已经作了某种行为或涉嫌到某种行为的人,其侵犯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的人身、尊严、人格等关系。[33]也有学者认为,酷刑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人员,但是不限于此。1949年通过的日内瓦四公约中的共同第3条均禁止“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其对象不仅包括伤病者和战俘,还包括没有作出或涉嫌作出某种行为的平民。同样,根据《禁止酷刑公约》所作的定义,酷刑的对象是“某人”(a person),对该“某人”施加酷刑行为,也可能是为了处罚、威胁第三者,或者仅仅是基于歧视而毫无理由地折磨第三者。因此,酷刑的对象并不特定,任何自然人都可能成为酷刑的对象。[34]笔者认为,相比之下,后一种观点更为科学、全面反映了酷刑罪的本质,更能充分、准确体现惩治酷刑罪的立法意图。
(二)客观特征
酷刑罪的客观方面特征表现为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具体说来,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第3条的规定,构成酷刑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下述行为之一:
1、实施了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2、唆使、同意或默许了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3、有施行酷刑意图的行为;
4、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公约将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排除于酷刑之外,即如果是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地执行法律制裁,即使由于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随附的性质而引起受到制裁的人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也不构成酷刑罪。[35]
酷刑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按照传统刑法的观点,刑法中所说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36]关于酷刑的行为方式,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酷刑的客观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而不存在不作为的方式,因为从作为与不作为的一般性认识上分析,不作为是应为而不为,如果酷刑行为的表现方式包括不作为,就等于说公职人员应当施加酷刑行为,因不作为而“未施加”也构成酷刑罪。[37]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把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别理解为施加和不施加的区别,却疏漏了存在法定的作为义务却不作为从而导致酷刑后果的情形。例如,监管机关有义务提供被监管者生活所必须的食物、水和医疗,对此义务的疏忽或不作为是否构成“酷刑”行为,将依赖于不作为的具体情形是否满足其他构成要件。欧洲人权委员会曾经在丹麦等国诉希腊案中,认为:“希腊政府没有给囚犯提供食物、水、暖气以及适当的洗漱设施、服装、医疗和牙齿护理,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构成酷刑‘行为’。”所以酷刑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38]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持这种看法。[39]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更加准确地反映了酷刑罪的“行为”的内涵。
酷刑行为的后果是疼痛或痛苦的“剧烈”性(severity),这是构成酷刑罪的必备要件。剧烈程度是确定一个行为是酷刑行为还是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的标准。但是,到达什么程度方为“剧烈”呢?由于对受害者肉体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是否“剧烈”进行判断时主观性很强,容易产生分歧,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及其所持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等多方面的因素,不同的社会,甚至同一社会的不同地区或者不同的人,对同一事件的严重程度的认识可能会有所不同。在起草《禁止酷刑公约》的过程中,围绕“剧烈”(severe)这一措辞曾有过删除和保留两种建议,人权委员会酷刑公约工作组采用了保留的方式,但没有对“剧烈”一词予以界定。[40]无论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是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均未就此作出明确解释。同样,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反酷刑宣言也未对此有所说明。[41]我认为,对于确立酷刑罪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疼痛或痛苦的“剧烈”程度应当有操作性强的细则予以解决,否则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酷刑罪带来很大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