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也认为酷刑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但认为狭义概念指《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所含酷刑定义。广义的酷刑适用于或者说毋宁适用于“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所含有的酷刑概念。[12]
第三种观点是直接以《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作为酷刑的概念。如著名的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就认为,《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已经明确界定了酷刑行为,并将此行为确定为犯罪。[13]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以具有国际约束力的《禁止酷刑公约》作为我们定位酷刑概念的基准,不但因其效力上的权威性而更具“合法性”;而且因其酷刑主体外延的扩大、行为目的内容的增加以及“除外规定”限制条款的剔除而更能达到对各国人权与国家刑罚权的双向保障,从而有利于反酷刑目的的实现。所以,应当以《禁止酷刑公约》作为定义酷刑的基准。[14]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禁止酷刑公约》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参加,禁止酷刑已经成为国际强行法的一部分。[15]国际强行法是经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为不得以任何行为背离并以维护全人类的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目的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最高行为规范。国际强行法对全体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任何其他法律规范都有绝对效力,与之抵触的无效。[16]一个国家在签署或接受国际公约,就必须遵循“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法原则。[17]在条约有效期间,各缔约国应善意地、严格地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关于这一原则,从古代我国孔子以后的思想家,近代国际法奠基人格老秀斯,到现代大多数国际法学家,无不强调国家遵守条约的义务。[18]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国际法的灵魂和基础。[19]这一原则也体现在各种国际文件中,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宣布:“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20]《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21]可见,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为履行国际条约奠定了基础,各国不管其内部结构如何,都应以宪法和法律来保证国家权力机关所批准的条约予以履行,否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如果取消这一原则,在国家之间就没有安全,没有和平,国际法也就完全崩溃而消失于利益冲突的混乱状态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禁止酷刑公约》已得到普遍承认的今天,我们应当遵从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界定酷刑和酷刑罪的概念。所谓酷刑罪,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的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对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纯因法律制裁原因之外,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酷刑罪的特征
(一)客体特征
酷刑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首先,酷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2]。由于酷刑罪通常是由本国的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的人,在本国境内对本国公民实施的,它在多数场合都不具有跨国性,因而严格说来,酷刑罪本质是一种国内犯罪。[23]
但是,人权不仅受国家的保护,还要受到国际社会的保护。一系列国际公约基于人权的国际保护都规定了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明确地将酷刑宣布为国际犯罪,要求缔约各国对之实行普遍管辖。这就是说,酷刑罪严重侵犯了为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由此,酷刑罪还侵犯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