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9)宣经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绸公司)与中保公司之间就有关保险事宜所签订的保单为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绸公司向中保公司所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中绸公司与同一外籍公司进行出****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中绸公司向中保公司投保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商业信用保险,现该外籍公司已无支付货款的可能,故中绸公司有权依保单向中保公司索赔。中保公司对中绸公司的信用限额申请审批限额为10万美元,中绸公司依批准的信用限额申报出口及交纳保费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其按限额申报出口可以理解为已向中保公司作了如实申报,故中保公司所述中绸公司未如实、全面申报出口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保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依保单规定以美元支付给中绸公司。根据中绸公司所提供的有关部门对该外籍公司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为该外籍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中保公司依保单规定应在证实买方丧失偿还能力后尽快赔付,不违反合同规定,故对中绸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中绸公司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咨询费5000元应由中保公司承担。依法判决:一、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中绸公司九万五千九百二十二点五九美元的百分之八十;二、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绸公司为调查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咨询费五千元;三、驳回中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中绸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及时、如实、全部申报其出口货物数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未尽为收回货款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2、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已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绸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保公司)提交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预计1998年向加拿大地区出口价值280万美元的箱包,支付条件为D/A90天,请求中保财保公司对其自1997年12月12日起保险适用范围内的出口给予承保,并保证在保险后按保险单规定,对所有投保范围内的出口业务按时向中保财保公司申报并交纳保费,遵守安全收汇制度,保持应有的谨慎,承担保密义务,保证其投保单申报正确无误,无误报或漏报任何与本保险有关的重要情况,同意其投保单的申报构成本保险的基础,是中保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中保财保公司收到中绸公司的投保单后,于1998年1月13日向中绸公司签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保单号为0000EC980108),该保单条款规定,中保财保公司对中绸公司在保单有效期内从中国出口货物,在按合同(即保单)规定的条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由于出现商业信用风险或政治风险引起的损失,按保单规定负责赔偿。同时规定,在货物交付前,买方已有严重违约行为,中绸公司有权停止发货,但仍向其发货而造成的损失,中绸公司未按保单第18条申报的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等为中保财保公司的除外责任。该保单适用范围为中绸公司按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赊帐(OA)等一切以商业信用付款条件,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信用期不超过180天的出口合同。中绸公司应向中保财保公司申请信用限额,中保财保公司按批准的信用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得超过保单明细表所列赔偿的百分比,本保单每12个月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以前申报而于该12个月内定损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单明细表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中保财保公司每月按费率,计算中绸公司应交的保险费。本保单以中绸公司全部投保其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中绸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出口,如故意不报或漏报或误报,中保财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中绸公司对保单的存在负有保密义务。当发生买方违约拒绝收货及付款或拖欠货款,中绸公司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避免和减少损失。本保单的保费及赔偿均以美元支付。该保单签发后,中绸公司依保单规定于1998年1月21日向中保财保公司书面申请买方信用限额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A,支付期限90天,并载明当前合同总金额35万美元,出口商品为箱包,合同执行时间为1998年2月至同年4月,同时声明该申请正确无误,如有虚假,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有关损失。中保财保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2月18日向中绸公司签发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审批结果为支付条件D/A,90天,买方信用限额10万美元。同年3月9日中绸公司和中保财保公司共同签发出口月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该书记载了中绸公司出运日期自1998年2月25日至3月11日共计5批出口业务,总金额为95922.59美元,保费为1294.97美元。同年3月17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交纳保险费1294.97美元。1998年8月5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出具了可能损失通知书,并说明了与其进行进出****易的某外籍公司已人去楼空,收回货款出现风险。此间,中绸公司曾委托多方查找该外籍公司,包括接受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计算中心的建议委托美国收帐局(ABC)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未果。中绸公司为此向中保财保公司索赔,要求中保财保公司按保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保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批准于1999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中保公司),中保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致函中绸公司,以中绸公司只申报9.5万美元其实出运35万美元,未按保单规定履行申报义务,产重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对中绸公司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为此中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0000EC980108号保单第18条关于以被保险人全部投保其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中保公司认为适保范围内的每批出口,被保险人中绸公司都须按规定向中保公司投保,否则中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中绸公司认为中保公司审批的信用限额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投保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应解释为按中保公司审批的信用限额进行出口申报,交纳保费即是履行了全部投保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的义务,中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0000EC980108号保单、中绸公司投保单、信用限额申报表、信用限额审批单、保单明细表、出口月申报表、保费计算书、保费收据、中绸公司向外商追帐材料、可能损失通知书、中保公司拒赔通知、中绸公司货物出运单、中保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绸公司和中保财保公司就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事宜签订的0000EC980108号保单为保险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符合国家关于推动本国出口贸易的政策,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保险合同第18条的理解和解释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应作有利于中绸公司的解释。中绸公司依中保财保公司批准的信用限额申报其全部出口并交纳保险费用,应视为中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投保其适保范围的每批出口的义务,中保财保公司承担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已成就。中绸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与同一外籍公司进行出口贸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投保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商业信用风险,中绸公司在出险后已按保险合同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多方查找该外籍公司以追讨货款。现该外籍公司无力偿还货款,中绸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中保财保公司索赔。鉴于中保财保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保公司,故中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向中绸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按规定以美元支付给中绸公司。中保公司关手中绸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及时、如实、全部申报其出口货物数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关于中绸公司在出险后未尽为收回货款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上诉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二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淑敏
审判员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赵燕华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