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卢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09年12月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继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人杨某某租用本市某某路XX弄XX号XX楼作为仓库,通过掮客招揽顾客等方法,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夹等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2,677元。
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货值为人民币330,430元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夹1001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伍某某、白某某、曹某某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手册、赃物照片、清单、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案发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配合下交纳了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民币八万元;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万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某某回到社会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孙善珠
审 判 员 钱 炯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