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卢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辩护人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09年12月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江某某从他处购得大量假冒PLAYBOY(花花公子)、BoLon(暴龙)、PORTS(宝姿)、SEIKO(精工)、LEVI'S、哥拓普、Nikon(尼康)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储藏于其暂住的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号内,并通过上门推销、快递货运等方式予以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 2009年9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联合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在被告人江某某的暂住地查获上述各类品牌的眼镜合计6000余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查获的假冒PLAYBOY(花花公子)等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眼镜价值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商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故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八万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某某回到社会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长 顾文凯
审 判 员 唐鸿发
代理审判员 王维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