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197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658号起诉书、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2月9日提交补充起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9年6月25日下午1时20分许,至本市东宝兴路777号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将1包重0.50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俞××身上缴获重0.32克的3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徐××的0.5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俞××的0.32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俞××于2009年8月16日21时45分许,经事先约定,在本市中山北一路花园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21克的白色晶体出售给沈××,双方成交后被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沈××的0.2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钟×、沈××、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犯罪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惠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