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凌晨3时40分许,乔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共康路某号某歌城与“海龙”等人发生纠纷。后乔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至共康路长临路路口,持砍刀将与“海龙”等人在一起的被害人金某某砍伤,造成金某某左肘部、左前臂、左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尺神经断裂,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cm,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