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孔甲。
辩护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甲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孔甲与被害人赵某某为回收本市西江湾路中广副食品市场内废品而发生纠纷。2009年5月16日14时许,孔甲在西江湾路同心路处遇到赵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孔甲用拳头猛击赵某某左侧头部后逃逸。赵头部被击打后站立不住躺倒在地,小便失禁并呕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9年5月17日中午,孔甲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王甲、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孔乙、王乙等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孔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甲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孔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孔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孔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拉孔并掐孔的脖子,孔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孔甲与被害人赵某某为回收西江湾路中广副食品市场内的废品而发生纠纷。当日14时许,二人在西江湾路同心路口处再次发生冲突,继而争吵并互殴。其间,孔甲拳击赵某某左侧头部,赵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9年5月17日中午,孔甲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某(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6日14时许,潘某某在西江湾路甲号门口设摊收购旧家电。潘看到在西江湾路菜市场看厕所的小孔与一名收废品的男子贴得很近的在用拳头互殴。没打几下后,两人就分开。两人身上都没有明显的伤势,收废品男子左颞部有点红肿。小孔离开了。收废品的男子也将收的几只纸箱子扔上三轮车。四分钟左右后,收废品的男子脚软了,一屁股坐在地上,然后又爬起来扔了一只纸箱,接着又坐在地上,然后就倒下去了。周边的人在旁边叫他,但是他已经不能讲话了。后来“110”和“120”就来了。小孔和收废品男子是因为收废品的事打架的。小孔除了看厕所还兼收废品,二人都认为对方抢了自己的生意。
潘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从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孔甲系2009年5月16日下午与收废品的男子打架的人。
2、证人王甲(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14时许,王甲在位于西江湾路乙号的店里,看到一名收废品的男子骑着三轮车从横浜路方向沿西江湾路骑到王的店门口。后面一名30多岁的男子追上来打收废品的人,二人扭打起来,一直打到西江湾路同心路口,两个人用拳互相打对方,收废品的人额头被对方打成一个肿块。过了一会,收废品的人走回来到三轮车边上,就坐在地上了,边上的人问他老婆在吗,他点头,再继续问就不讲话了,倒在地上,小便也出来了,不停呕吐。有人就报警了。
3、证人陈某某(西江湾路同心路口五金店业主)的证言证实, 2009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陈某某在店内看见有二名男子互相拗着对方的手一边扭打一边经过店门口。约一分钟后陈走出店门看到年轻的男子已经离开,年纪较大的男子站在离五金店五六米处的西江湾路上,后来这名男子站不住了坐在地上,接着就躺在地上呕吐。后来有人报警将此人送去医院。
4、证人李某某(广中路街道市容协管)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6日12时许,一个头戴红帽子,上身穿灰色夹克内穿红白相间汗衫的外地人找李某某,称其要进菜场收废品,但菜场里看厕所的男子不让他进入,二人发生争吵,要李某某去管一管。李表示这不属于市容管理权限让其到市场管理部反映。该男子即去市场管理部。当日14时许,西江湾路五金店门口围着许多人,有人在打架。14时30分许,李某某走到西江湾路同心路拐角卖米的摊位旁,摊主讲了打架的经过,并说小孔将人打得很重,救护车来将人送到医院了。15时30分,小孔的哥哥大孔过来问李某某被打人的伤势。李讲打得蛮重的,救护车已经送医院了。大孔即返回。
李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从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孔甲系菜场看厕所的小孔。
5、证人于某某(西江湾路中广副食品市场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6日13时许,于某某在西江湾路中广副食品市场旁边的通道值班,另外两个管理员带来一名外地男子,说该男子刚才被市场工作人员殴打。于让其报警,该男子向市场内走去。十五分钟后,该男子又要于某某解决被打的事情。于听人说当日小孔和该外地男子为在菜场收废品的事情打架。该男子被打得话都讲不出来了。
6、证人孔乙(孔甲哥哥)的证言证实,孔甲在西江湾路丙号菜场做清洁工,负责门口公共厕所的清洁和管理。2009年5月17日14时许,孔甲到孔乙处,孔乙见孔甲脖子红红的即问孔甲怎么回事。孔甲说在西江湾路同心路口处和一名收纸板箱的男子吵架,该男子用手卡孔甲的脖子,孔打了对方额头一拳就离开了。因为该男子要到孔甲工作的菜场内收废纸板箱,而孔甲不让对方进去收,因而双方发生争吵。孔乙认为就是一般打架的事情就没有理会。次日8时许,孔乙得知事态严重就联系孔甲,当日12时许,孔甲在孔乙陪同下至虹口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7、《现场勘查笔录》查明:现场位于同心路西江湾路交叉路口向南约10米,西江湾路西侧的人行道上。案发地西侧是同心五金店,店面朝东,案发地西南侧是一间杂货店,店面朝北。现场地面及周边未见有明显异常及有价值痕迹。
经被告人当庭对现场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同心路西江湾路交叉路口处为其伤害被害人的现场。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记录》、《手术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某2009年5月16日下午被送进该院时神志深昏迷,左顶枕部头皮肿胀,左侧瞳孔0.4cm,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瞳孔0.25cm,对光反射迟钝,立即查头颅CT显示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蛛血,天幕裂孔疝。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后经手术发现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大量硬膜下血肿,约80ml,清除血肿后见其下额颞顶叶广泛脑挫裂伤灶,脑表面皮层血管硬化明显,脑搏动消失。至2009年5月17日5时37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明:
死者赵某某右额顶部见3.2×1厘米范围的头皮擦伤,左额颞顶部见一30厘米长马蹄形手术缝合创。剖验:上述手术缝合创相应部位颅骨缺如,硬膜外及硬膜下未见明显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相应部位脑组织见挫伤灶。右颈部见6×3.5厘米范围的条状皮下出血。左肘背至左腕背见少量散在性分布的斑点状皮下出血,右肘背见5.5×3厘米范围的皮下出血伴皮肤擦伤。
分析意见:(一)死者左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相应部位见脑挫伤,结合案情及医院病史等分析,死者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根据死者头部等处损伤的形态特征、程度结合案情等分析,符合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结论:赵某某符合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5月17日中午孔甲由其哥哥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被告人孔甲供述,孔甲在本市西江湾路中广副食品市场看公共厕所,同时负责回收市场的纸板箱。2009年5月15日赵某某到该市场回收废品,孔即警告赵不要再次来收。次日12点左右,赵某某再次来市场回收废品,孔甲即与赵争吵被他人劝开,孔再次警告赵不要来收废品,后孔甲离开市场。半小时左右,孔甲经过同心路西江湾路口,赵某某叫住孔甲并拽住孔要孔看他怎样到市场内回收废品,两个人就扭在一起。赵掐孔的脖子,孔透不过气就用右手击打赵头部一拳,赵松开手。赵没有倒下去,孔让赵打110解决问题,孔回到市场后又返回现场,看到有救护车在现场。5月17日11时许,孔甲在其哥哥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孔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证人证言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在案证据,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现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害人先挑衅孔甲并用手掐孔的脖子,故对孔甲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孔的行为具有防卫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孔甲具有自首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孔甲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宇展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