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卢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白某某、赵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2。
辩护人朱某某、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孙某、汪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09年12月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继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陈某的辩护人白某某、朱某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租借本市某某路XX弄XX号4间房间作为窝点,同时还先后雇佣了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在窝点担任营业员,并通过掮客招揽客户,对外销售假冒“LV”、“CHANEL”、“TAG HEUER”、“HERM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夹、手表等商品。2009年8月7日,公安人员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CHANEL”、“TAG HEUER”、“HERM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000余件。经鉴定,上述商品的价值累计人民币22,017,8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在其家属配合下,分别主动向本院退赔人民币70,000元、15,000元、15,000元及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查获的赃物及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名片、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侦破经过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本案认定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估价价值提出的异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中,为逃避处罚,故意不保存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记录凭证,导致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后,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售价和标价。据此,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海市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工作程序的规定》,接受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委托,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完全合法有据,且该鉴定结论经法庭当庭宣读、质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三名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共同投资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中,出资雇佣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等人,帮助其共同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00万余元,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情节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在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和主动退赔钱款,故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2、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2、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王某某从事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查获待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赃款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分别抵作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的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曹某某、王某某2、陈某回到社会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长 方希伟
审 判 员 钱 炯
审 判 员 孙善珠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