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卢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继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起,被告人宋某某租用本市某某路XX弄XX号XX室作为仓库,先后购入假冒“XXXX”、“XXXX”、“XXX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利用其在淘宝网开设的“某某”店铺和以他人名义开设其实际经营的“某某2”、 “某某3”等店铺进行网上交易,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105元。同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某某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XXXX”、“XXXX”、“XXX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50块。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法院交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2、郑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和薛某某等的证言;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e时代卡账户明细清单、账户明细、销售记录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宋某某回到社会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长 杨 韡
审 判 员 唐鸿发
代理审判员 王维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