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原告):景先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女士
抗诉请求
申请人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XX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6日(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XX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撤销其错误判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存在有证不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等问题。一审有关法官徇私枉法。
第一章 医疗费问题
一审对申请人的有关举证视而不见,借以“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恶意否定了申请人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有悖于法官职业道德最基本的准则。申请人认为,一审对申请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不公正,判决极为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全部医疗费。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解读医疗费。
就交通事故而言,医疗费是指治疗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使身体复原所花费的医药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
三、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
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四、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本文来自中科软件园www.4oa.com,转载请注明)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五、XX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
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坠积。
六、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赔偿原则“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七、申请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一,申请人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申请人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第二,申请人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第三,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导致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第四,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就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坠积,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第五,针对申请人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医嘱诊断[6];
第六,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第七,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申请人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第八,申请人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申请人。而申请人遭受伤害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九,申请人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八、申请人是胫骨骨折,一审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仅为17天,完全有悖于常识和法官的良知。
第一,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学和生活常识;
第二,XX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他(她)们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一般为3-6个月。”
第三,民事审判裁定人体四肢长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8-16周,即56-102天。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医疗费的判决应当考虑或依据申请人的医疗终结时间。
九、申请人第二次出院时,有“随疗”医嘱。
所谓“随疗”就是随时治疗。这说明申请人第二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结束。
十、假设剔除治疗肺内感染的费用,申请人第三次住院治疗骨折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吧?然而,面对如此清晰的法律关系,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审也将其恶意否定了,实在是令人不解。
十一、申请人第三次住院是在其医疗终结前。而且,申请人完全是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申请人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申请人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相应的、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8],申请人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沈阳医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申请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或不相关联。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章 护理费问题
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荒唐的,也是昧良心的,有损于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申请人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
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申请人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申请人第二次出院时,距肇事伤害只有17天,出院后马上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三、申请人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申请人是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五、依据第三次住院出院小结:
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
这充分证明,申请人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申请人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后仍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申请人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经阐述了申请人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和申请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十、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直接体现护理费判决是否公正。申请人护理费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
1.截止到申请人第三次出院时是54天,每天需要昼夜24小时的护理。依据法定工作时间,每天的护理费应当按三个工作日计算;
2.申请人第三次出院后59天仅为白天护理,每天的护理时间为12个小时,每天的护理费应当按1.5个工作日计算。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定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申请(本文来自中科软件园www.4oa.com,转载请注明)人每班雇用的护理人员只有一人。
综上,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的计算方法,显然是极为错误的。
第三章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
二、XX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
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三、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也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申请人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申请人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否定了申请人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50天的全部营养费是极为错误的。
第四章 误工费问题
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11]”。
二、XX市劳动局签证的《劳动合同书》,和用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均证实了申请人的工资是1500元/月。另据医院出具的医嘱诊断是3个月零24天,申请人误工费应为5700元。一审只认定3个月的医嘱诊断时间是错误的。
三、民事审判裁定误工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
众所周知,职工追讨拖欠工资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合同法》针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四、一审判决不依据《劳动合同书》的数据,仅以“工资单”的数据为准,认为“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长期以来,部分企业因效益和利益等原因,拖欠工资、发部分工资、变通发工资等现象是较普遍的,也是人们广为认知的社会现状。至于申请人“工资单”与《劳动合同书》的数据有差距,是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假设:一名农民工与老板签订合同的工资为1000元/月,老板因资金紧张,暂时每月发500元,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暂不一致,能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吗?为此,申请人针对一审两次判决,在两次上诉时,都提出了质疑,并始终明确坚持按《劳动合同书》签订的工资数额1500元/月赔偿。
五、依据证据规则[12],《劳动合同书》和“情况证明”的证明力均大于“工资单”。
六、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
申请人于2005年1月受伤至2007年6月定残,误工时间为29个月。因此,申请人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为43500元。然而,申请人仅按医嘱诊断3个月零24天计算,只主张5700元误工损失费,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尽管如此,一审还是苛刻地作出了“工资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变更。”的错误判决,实在是令人不解。
七、解读申请人“工资单”。
据咨询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士,他们认为,此“工资单”只是申请人签收金额的一个凭证,不能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它确可以作为申请人上班工作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追讨拖欠工资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的肇事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而且,申请人还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一审不依据《劳动合同书》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第五章 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不公正。因为:
一、申请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已产生如下极为严重的后果:
1.健康相关生命质量明显下降,在生理、功能、心理、社会和精神五个方面已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原告现实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幸福;
2.遭受疼痛和生活不便等折磨;
3.内心痛苦、恐惧、委屈、仇恨等;
4.体质明显下降,并因此引发心慌、失眠、烦躁、性功能障碍、甲亢等多种疾病,相对寿命肯定缩短;
5.日后的医疗费用剧增;
6.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
7.终身致残。而且,受伤后的生活是以轮椅和拐杖为伴;
8.自身和家庭及亲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加重。
二、被申请人有欺骗和遗弃等恶劣情节。
申请人遭受伤害后,XX省费用。然而,被申请人不仅拒不全面和切实地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昧着良心诱骗申请人转院,其阴谋诡计得逞后,立刻将申请人弃之不顾,还百般抵赖和寻找借口,强词夺理,恶意逃避和推卸责任,从而给申请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和情感损害。
三、司法实践中:
1.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
3.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
四、被申请人承受能力绰绰有余。
第一,被申请人收入稳定,有房有车;
第二,被申请人在二审法庭上,曾明确表示“我有钱,不差钱”,二审法官和八名旁听者均可作证。
综上,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比身体的损坏还要严重。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和所作所为,确实给申请人造成了生理和心理上的双重损害。申请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甚至偏低。而且,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仅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
第六章 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法律依据:
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14]”;
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本文来自中科软件园www.4oa.com,转载请注明)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5]”。
二、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极为清晰,申请人按“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是于法有据的。
申请人于2007年6月定残,定残时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86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70元×18年×10%=18666元)。申请人当时计算也有误,是按63周岁计算的。
综上,一审以“事故发生于2005年,相关的数据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06年3月)有关数据标准为依据”,很显然是极为错误的,完全是恶意混淆法律概念。
第七章 律师费问题
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因为:
一、由于被申请人侵权和恶意逃避责任,迫使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
二、律师费作为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属实际损失。
三、律师费作为胜诉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败诉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基础。
近年来,很多人民法院,针对民事案件,在判决中,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利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判决或裁定的形式,认定由败诉方赔偿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尤其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了多起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赔偿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的典型案例。应当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具有判例指导和示范作用。
五、依据法律有关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的精神,申请人依法运用民事制裁, 惩处侵权人被申请人,以弥补权利人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裁定“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是不能令人信服和接受的。依据法律有关“赔偿与损失相一致”的原则,申请人仅诉求1000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第八章 诉讼费问题
一审判决由无任何责任的申请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在是令人不解。
按责承担诉讼费一直是我国始终采用和遵循的法律原则。可以说,很多普通百姓都知道这一法则。
综合以上全部论述,清楚的事实、确凿的证据,充分的法律依据,均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其诉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完全具备了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为其行为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就是这么一件极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根本没有什么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一审为什么无视申请人于法有据的诉求,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那?其原因就是铁东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白雪峰恶意偏袒被申请人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仅就法律程序而言,对申请人已是极为不公。实在是基于不平,申请人现已多方对其进行投诉,并日夜对其进行诅咒。同时,申请人已经在网上发布了有关信息,让公众评论。为此,特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景先生
2009年12月19日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2]《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2页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2页
[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3、284页
[5]《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46、267页
[6]XX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作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
[7]《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4年5月第6版 第745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等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