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是法国的做法,法国是以法律规定,将受害人按类型划定过失相抵的可否与过失相抵比率。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对受害人有过失情况下的损害赔偿,有如下一些规定:
(1)在受害人不是驾驶人,且损害是人身损害的场合,受害人在事故时为16岁以下或者70岁以上,或者与年龄无关80%以上丧失劳动能力时,不得对抗自己的过失(第3条第2款)。即不进行过失相抵。但自己任意地招致损害的场合除外(第3条第3款)。
(2)同样的受害人不是驾驶人,且损害是人身损害,未被包含在上述1的受害人中的场合,除难以原谅的过失为事故的唯一原因的场合外,不得对抗自己的过失(第3条第1款)。但自己任意地招致损害的场合除外(第3条第3款)。
(3)在受害人不是驾驶人,且损害是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的过失限制或排除对财产的损害赔偿(第5条第1款)。即责任被减免。
(4)受害人是驾驶员的场合,其所犯过失限制和排除损害赔偿(第4条)。
(5)上述的解决,对非直接受害人的所谓受波及受害人的场合亦得考虑(第6条)[57]。
另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违反及事故时的具体情况划定过失相抵比率的做法。这种做法一般是在民法中设置过失相抵的原则规定,具体则在实务中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包括法规违反及其他成为不成文规则违反的有无等)、道路状况、过失相抵对象的自身情况(是否老人、儿童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判断。例如,日本判例在这方面就有丰富的积累。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基本属于这一类型。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和过失相抵,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7部(交通部)法官研究整理判例编辑的《民事交通诉讼中过失相抵率的认定标准》(判例TIMES)。还有日本律师联合会交通事故咨询援助中心独立编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额算定基准的基准》和日本律师联合会交通事故咨询援助中心与东京三律师会交通事故处理委员会共同编辑的《民事交通事故诉讼损害赔偿额算定标准》都有过失相抵的比率表,这些比率要经常根据法院做出的新判例进行修正,基本上是一两年修改一次。这些来自法院的,规范的判例数据资料,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中,个案过失相抵合理比率的计算提供了具有科学依据的参考值[58]。
过失相抵的适当比率的确定,需要判例的积累,我们应当对自己法院、道路交通管理机关等处理的大量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整理分析,看哪些是比较妥当的,哪些是需要改进的,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我们应当寻找具有科学性的参考值,而不应总是以行政法规规定分担比例。这种做法是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性质背道而驰的。这一点将在后面做稍微详细一些的探讨。
3.过失相抵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过失相抵是一个运用民事法律基本原理进行逻辑分析的复杂过程,决不是简单的划分对行政法规的遵守和违反,以及法规违反程度的对比。这是民事上的过失相抵与行政法上行政责任划分的根本不同。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要找出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各种法律的性质、立法意图、它们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条文在本案中的作用,要对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审慎地分析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双方的注意义务性质、程度,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法规违反及其他过失行为在损害发生时的作用和相互关系判断它们的过失程度,并结合社会正义和法律公平的要求决定是否适用过失相抵。
首先,要注意的就是,受害人是否有过失,不能仅从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判断,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也不能仅仅依此就断定受害人是有过失的[59]。受害人是否有过失,要根据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