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处罚幅度大、种类多,却又没有规定酌量处罚的情节;甚至仅仅规定要给予"行政处罚",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则略而不述。如某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其第七章"奖励与惩罚"中只有两条分别予以规定,第27条关于惩罚的规定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着列出了五类违法行为,而且有三类违法行为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字佯。给予什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到什么程度就构成犯罪?"造成严重损失"指的是什么?都一带而过。而且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混在一起,使行政执法机关无所适从,使法院无法适用这样的规定.不仅不便于执法.而且使当事人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
3、罚款与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金额、违法有的得利和品行联系不够密切。我国现行法律中采用行政法罚则模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了税务、海关等方面的一些法规规定了按不法得利的若干倍数罚款外,很少采用倍数罚款制;而商业、文化行业、工业产权等领域的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巨额的不法利益。对这类违法行为处罚干元左右的罚款,根本没有什么惩戒和预防作用。因而,从整体上看来,行政处罚的力度显得不够。对这些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倍数罚款制,并可借鉴日数罚款制和无限额罚款制。
4、授引刑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超越立法权限。一种情形是没有规定接引刑罚的起点,使授引条款形同虚设;另一种情形是援引罪名不具体.尤其是在超出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的情况。弊端在于,一是这样的规定、法院无法适用,形同虚设,有损法律体系的尊严和内容的和谐一致;二是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做这样的规定是违宪的、无效的。
针对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我们建议对法规中设罚则模式的结构作如下改进:
A、单列的罚则在结构上有六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处罚种类的法定选择、处罚幅度的界定、法定情节的规定(包括免责条款)、酌定情节的界定、明确有据的处罚的援引、时效规定。还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可视情况而定:救济方法和执行程序。
B、罚则应当与行为模式的分类相对应.或者行为模式的分类应当与罚则相协调;贯彻"违禁有罚"原则,保证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
C、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刑罚;其他制定规范的主体只能援引刑法的条款;在援引刑罚时,必须与刑法相衔接。如果刑法中无相应的罪名而在法规中只笼统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于没有规定。
目前,我国立法和制定法规、规章的主体已经超过一百个,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下,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制定行政法规权的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拥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省会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以及被授权的经济特区特区市的人大,拥有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民族自治机关、拥有制定部委规章的国务院备部委和直属局,拥有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上述省、市政府等,都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积极主动地为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努力。这样众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主体,如果只顾实现"有法可依"而忽视了"有法能依",其结果只能是立法投入多、成本高、实效差。造成实效差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法规、规章本身的角度看,对罚则的理论研究不够,罚则规定不科学,不规范、不严密、不协调、不配套、可操作性差,则是至为明显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个问题的理论相当深奥,实践相当复杂,因而,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的难度就相当大。目前执法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可以说都直接、间接地与此有关。本文重在提出问题,以期引起广泛关注,期望经过备方面的努力,使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执行出现一个新的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