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法律制度的结构上必须体现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仅要受到处罚,而且各种不同程度和性质的违禁行为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实现必须得到制裁的保障,否则法律就成了一纸空文。
第三,在立法技术上必须尽可能地做到,使违禁行为与处罚之间具有具体的、明确的联系。尤其是那些将罚则单列的行政法规,必须按该法对所禁止的行为的分类,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
(二)、罚能止禁原则
罚能止禁原则,是指法定的处罚标准必须符合并有助于实现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处罚过轻,不但难以发挥教育功能,而且可能产生放纵违法的负作用;处罚过重,一方面会减少严格执行处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会引起公民对法律的不满。(27)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要做到"罚能止禁",罚则的制定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1、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民对违法行为的仇恨心态,即所谓"民愤",因而处罚必须足以造成受罚人在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在财产上的损失。费尔巴哈(哲学家费尔巴哈的父亲)的公式在当代中国仍然有效:必须让违法者知道违法的风险极大、受的处罚极严,处罚使其失去的远远比违法直接使其获得的要多得多。(28)
2、能有效地防止违法行为人再度违法,因而必须剥夺受罚人继续违法的条件或者足以使受罚人悔过自新。一些西方国家所采用的"日数罚金"制度和"无限额罚金"制度,是现代刑罚个别化运动的产物,虽然因其对执法和司法系统有较高的要求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们比较有效地克服了传统的财产刑的缺陷,不乏可资借鉴之处。(29)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中,不仅在刑罚制度上可以借鉴上述两种制度,而且在行政处罚制度上也可以借鉴上述两种制度。
3、能够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威慑潜在的违法者,安抚受害人,稳定社会秩序。这一要求与处罚严厉并无必然联系;相反,它应该仅仅是指以实现预防目的为限。"一般来说,立法者或者法律起草者不必一事当前就选择最为严厉的法律措施和手段。凡是采用轻微的法律措施和手段便能有效实现立法意图的,一般不采用极端的法律措施;凡是能够用民事处罚方式便能有效地实现立法意图的,就不必采用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30)
罚能止禁原则对处罚的度量界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除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方面的要求外,还要考虑:违法者的特殊情况,如财产、个性和违法记录等。总之。以"止禁"为目的,权衡处罚轻重。当然。"罚能止禁"只是一个通过奋斗可以接近的目标,准确地说,是"处罚耍能够有效地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因为通过处罚完全杜绝违法行为是不可能的。
(三)、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罚则通过对处罚措施、执行处罚的主体和权限以及各种处罚的适用条件的明确界定,便与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在法律上具体而确定。
相对而言,违禁有罚原则强调的是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在逻辑上的对应;罚能止禁原则强调的是处罚与违法行为在质和量上的对应;处罚法定原则强调的则是处罚本身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处罚的确定性正是法制的基本要求之一。
处罚法定原则,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处罚措施要具体。处罚措施不具体往往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处罚措施模糊不清的立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质上是一种"设租"行为,也就是为滥用权力者提供护身符。(30)
二是处罚的条件要明确。在什么条件下适用什么处罚应当在罚则中加以明确规定。当前,我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把规定有关处罚的起点和幅度的权力授与行政机关,使这些法规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如果实施细则迟迟不出台或行政机关以内部文件发布细则,不仅会影响法律的实施,损害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而且实质上使这种立法本身成为-具空文,使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