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执行处罚的主体及其权限耍确定。罚则中不确定谁来执行处罚或执法权不明确,一方面会导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分工不明确,容易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或相互争夺管辖权;另一方面会导致滥用处罚权、以罚代管和执法不严等现象。有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总则中业已规定了主管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处罚由行政机关执行,哪些处罚由其他机关执行。
四是执行处罚的程序要明确。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执行处罚的程序的规定极为简略,甚至有一些法规没有规定处罚的执行程序。例如菜市计划生育条例,对超计划生育规定了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等处罚措施,还规定了由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处罚,由被处罚者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但是没有规定执行处罚的范围,也没有针对被处罚者不同的经济能力规定相应的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时有强行拆买房屋、侮辱殴打被处罚者的行为发生,使社会矛盾扩大和激化。这不仅不利于执法机关有效地执法,而且对公民和法人的正当权利构成潜在的威胁。
另外,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立法机关必须在其立法权限范围之内规定处罚措施。作为立法者或法律起草者首先应当搞清所立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效力等级,避免越权立法。例如。除全国人大以外,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刑罚。2、应当尽量避免有关处罚的援引;不可避免者,应当援引被援引条款的内容而不是其条款的标号。这样可以避免因被援引法律、法规的修改丽出现的援引无着,如"依宪法关于……的规定","依刑法关于……的规定处罚"。
总之,处罚法定原则意味着。只有经法律具体限定的、有界限的处罚,才是合乎法制精神的、实际有效的处罚。(32)那些处罚模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是导致"寻租"泛滥的根源,而且是导致自身无效的根源。
(四)、有处罚即有救济原则
有处罚即有救济原则,是指只要设定处罚措施就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方法.这些救济方法或者存在于本法之中,或者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这既是防止滥用国家权力的法律屏障,也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重要法律原则。我们应当从尊重人权和防止腐败的高度来认识这一原则,通过具体而系统的法律条款来体现这-原则的要求。
所谓的救济方法,在法学中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33)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34)在不同的法系中或者用不同的标准,对救济方法可以作多种分类。一般而言,救济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司法救济,即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获得公正的审判。二是行政救济,即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变更或撤销违法的或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仲裁救济,即通过第三者公断维护合法权利。在制定罚则的过程中,要视所立之法的效力等级和处罚措施的性质以及执行处罚的机关而选择适当的救济方法。
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英国法中,"救济先于权利"原则得到了普遍承认。在现代法律中,一般奉行"有权利即有救济"原则,即只要有一种权利存在,法律就要为这种权利设定救济方法。事实上,立法者设定权利而不设定救济方法无异于开了一张空头支票。"有权利即有救济"原则不仅体现了人权和民主的精神,而且巩固了法律的运行机制,是完善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前提。有处罚即有救济原则正是"有权利即有救济"原则的一项内容或一种形态。从国家机关与相对人的不平等关系来看,国家在制定罚则时更应当重视和加强"有处罚即有救济"的观念和制度。尤其是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本身属于执法系统,往往注重执法的便利而忽视对执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