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 例
判例法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我们已经在论述以上问题时,深刻地体会到,象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GATT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等重大的欧共体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关于判例是否是构建欧共体法律体系的渊源,国内的欧共体法研究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指出,欧共体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提及某个先前的判例,并不等同于将该案例视作赖以依据的法律渊源,除非法院明确指出其所提及的案例是作为先例在本案中予以遵循的,认为判例还不足以成为欧共体法的渊源[77]。笔者认为,考察判例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欧共体法院的判例是构建欧共体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欧共体国家,系统地学习欧共体法律主要是通过案例法学习而实现的。
欧共体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还发挥着立法的功能。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4条的规定,欧共体法院的主要作用是确保在条约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法律得到遵守。欧共体法院是欧共体条约以及根据其制定的二级立法的解释的最终裁判人。欧共体法院也是有权决定欧共体二级立法无效的唯一法院,成员国法院只能接受其合法性,除非将其合法性问题提交欧共体法院裁定。欧共体法院所具有的这些功能使它有可能在其司法过程中发挥立法的功能。
我们知道,欧共体条约是一个框架性的条约,许多欧共体法的基本问题,如欧共体法在成员国的效力问题,欧共体法与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关系问题等欧共体不可避免的问题在欧共体基础条约以及欧共体的二级立法中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则填补了这些立法上的空白。欧共体法绝大部分属于经济法,而经济生活是快速不断发展变化的,这就要求欧共体的立法机关要适应这种情况来调整和制定新的法律。欧共体的立法权主要掌握在理事会手中。但令人遗憾的是理事会并没有充分发挥它的立法功能。主要是因为对于许多问题,理事会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来通过一项法令,即使在法律上,在某些事项上通过一项法令并不要求一致通过,但在实践中,各成员国却坚持要求这样做;其次,理事会也不情愿把更多的立法权授予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义务担负起本来属于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所以,欧共体立法的不完整或者说欧共体法律制度中笼统疏漏情况的存在使得欧共体法院的造法功能有了客观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欧共体法院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这一途径来发挥其司法立法的功能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的规定,当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涉及欧共体条约的解释、欧共体二级立法的解释以及二级立法的有效性等问题对于解决争端具有实质性意义时,成员国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把这类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请求初步裁决。这一程序通常称为“初步裁决程序”。设计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保证各成员国法院在适用欧共体法时得到正确、统一的适用。在发展欧共体实体法方面,这一程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欧共体法中许多重要的概念、法律原则等都是通过这一程序得到界定和创设。“初步裁决程序”对于个人来说,也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欧共体法,当利用其他程序不可能时,它为个人提供了间接的渠道把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用这种方式,个人可以间接起诉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
欧共体法院毕竟不是各成员国法院的上诉法院,“初步裁决程序”不是上诉程序。欧共体法院和成员国法院各有自己的管辖权,为解决一个案件,两个法院通过这一程序紧密合作。欧共体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即对欧共体法的解释以及对欧共体机构作出的法令有效性的裁决。解释权包括对条约的解释、对欧共体机构法令的解释和对根据理事会决议成立的机构的规约的解释(如果规约有这样的规定)。对有效性的裁决,只限定在欧共体机构的法令上。只有欧共体法院才有权对法令的无效性作出裁决。此外,欧共体法院只有对具有“欧共体意义”的案件才行使这两方面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