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移交被判刑人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般情况下,只有国家或作为国家代表的中央政府才有资格与外国签订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地方政府一般无此权力。但是,我国实行的"一国两制"基本制度赋予了香港高度的自治权,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赋予的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考虑到香港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为了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加强与外国在执行法律及司法方面的合作 以协助被判刑人重返社会,香港回归后,不仅其回归前与外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继续有效, 而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据基本法所赋予的特别权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府正式授权,继续致力于与外国签订一些移交被判刑人的协定。这些协议构成了香港地区与外国政府之间移交被判刑人制度的基本体系,在香港地区对外开展的司法协助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这一司法协助体系的地位在国际法的意义上有其特殊性: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享有与外国政府直接签署司法协议的权力,所以该体系具有国际法意义;同时,由于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司法协助也属于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关系整体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因此,香港与外国移交被判刑人制度将成为我国对外司法协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特色。
在回归前后,香港与其它国家间共签署了7个有关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其中,已经生效的有5个,已签署但尚待生效的有2个。已经生效的协议包括:(1)1997年4月1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1999年4月17日生效);(2)1997年11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1998年3月19日生效);(3)1999年3月1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1999年5月12日生效);(4)2000年4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2000年8月9日生效);(5)2000年4月2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2002年6月15日)。已签署但迄今尚未生效的有:(1)1999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2)2001年5月2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
根据香港与外国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移交方"指可能或已经从其司法管辖区移交被判刑人的缔约一方;"接收方"指可能或已经向其司法管辖区移交被判刑人的缔约一方;"被判刑人"指须被扣押在移交方司法管辖区内的监狱、医院或其它任何机构服刑的人;"刑罚"指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过程中命令作出的有限期或无限期涉及剥夺自由的任何惩罚或措施,包括因欠缴罚款而被判处的刑罚。"移交被判刑人"是指被判刑人可按协议规定及缔约双方各自适用的法律,从移交方的司法管辖区被移交至接收方司法管辖区,以执行对该名被判刑人的刑罚。
(二)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
移交被判刑人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为了正确地实现移交被判刑人制度的宗旨并有效地开展这方面的国际合作,国际社会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司法协助活动中,形成了一系列移交的原则。香港与外国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中当然地也贯彻了这些国际公认的原则,并在各个协议中予以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