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香港和外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的内容,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主要有:
1.相互尊重司法管辖权原则
司法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对香港司法管辖权的尊重体现了对中国主权的尊重。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际交往中的相互尊重是进行真诚合作的必要前提,互相尊重主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国家都有主权,主权者与主权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是一个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因此,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之上。在移交被判刑人时,移交方和接收方在各种权力的转让和接受中有时会出现"权力交叉"的情况, 这就更需要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处理好双方的关系。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中也非常重视互相尊重管辖权问题。
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国际司法合作中,刑事判决管辖权的保留问题就是对相互尊重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刑事判决管辖权的保留显示了移交方对其司法审判权的维护,即体现其审判机构所作出的有效终审司法判决的唯一性和严肃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9条规定:"移交方将保留复核其法院所作判决及刑罚的唯一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5条"管辖权的保留"规定:"就根据本协议执行的刑罚而言,移交方将保留对其法院的判决、该等法院判处的刑罚,以及把该等判决及刑罚修订、变更或撤销的任何程序的独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执行刑罚"规定:"移交方保留复核其法院所定罪行及所判刑罚的司法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7条"判决复核"规定:"只有判刑方有权就判决所提出的任何复核申请作出决定。"
同时,接收方在刑罚的执行方面的主权即行刑权也应受到尊重。香港与外国的所有协议都规定了"于被判刑人移交后继续执行刑罚,须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包括规定有关监禁、拘留或其它剥夺自由方式的服刑条件,及以假释、有条件释放、减刑或以其它方式缩短监禁、拘留或其它剥夺自由方式的期限的法律及程序"。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互相尊重司法管辖权原则的精神。
2.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
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是切实保护被判刑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移交被判刑人制度本身的基本精神决定的。移交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判刑人的教育和改造,使其在服刑期间能继续保持与其家庭和外界环境的适当联系和接触,增强其与社会的感情交往,矫正其反社会心理,以便出狱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这种人道主义的司法准则,同某些出于政治需要或外交目的的交换人质或在押犯的作法有着本质的不同,更不能从"对等交换"或"政治交易"的角度去看待移交被判刑人这一司法协助形式。 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包括移交给被判刑人带来直接的利益、一罪不再罚、不加重刑罚等内容。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协议对该原则主要作了如下具体规定:(1)接收方在获悉移交方有关为免执法不公而撤销或缩短刑罚的决定后,须即变更或终止执行有关刑罚。 (2)如果刑罚在性质或刑期方面与接收方的法律相抵触,则接收方可根据本身法律对同类罪行规定的刑罚,修订有关刑罚; 修订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都不能比移交方所判刑罚更为严厉。(3)如果根据接收方的法律,被判刑人是未成年人,则不论被判刑人根据移交方的法律属何种地位,接收方都可以将被判刑人当作未成年人看待。 (4)接收方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不得把刑期延长至超过移交方法院判刑时规定的期限。该等刑罚的执行须尽可能与移交方司法管辖区判处的刑罚一致。 (5)如果移交方根据协议的规定,把判决或刑罚修订、变更或撤销,或把刑罚缩短、减轻或终止,接收方须在接获有关决定的通知后,根据本协议实行有关决定。 (6)一俟获悉移交方作出赦免被判刑人的决定,或移交方作出任何导致有关刑罚被撤销或宽减的决定或措施后,接收方应立即修改或终止执行有关刑罚。 (7)被判刑人由接收方当局接管后,移交方当局即中止执行刑罚。接受方如认为刑罚已执行完毕,移交方将不执行有关刑罚。 (8)假如刑罚获得宽减或撤销,移交方须通知接收方,而接收方则须予以执行。 (9)一俟获悉移交方根据其保留的复核其法院所定罪行及所判刑罚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赦免被判刑人的决定,或作出任何导致有关刑罚被撤销或缩短的决定或措施后,接收方应立即修改或终止执行有关刑罚。总之,移交被判刑人是一项对被判刑人实行人道主义待遇,只能在保障被判刑人处境不被恶化的情况下才能合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