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9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延林。
辩护人李坚,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迮磊。
原审被告人孙大妹。
原审被告人孙二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刘延林、迮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闵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延林、迮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延林及辩护人李坚、上诉人迮磊、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大妹及其妹被告人孙二妹与被告人刘延林在租赁本市闵行区西环路387号莘裕菜市场摊位相邻经营鲜肉生意过程中素有积怨。2008年11月30日中午,孙大妹与刘妻李玉芳在摊位上又发生口角并互砸磅秤后,孙大妹、孙二妹与刘延林及刘的外甥被告人迮磊持刀、棍互殴,致孙大妹、孙二妹、刘延林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查询时,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杨之富、许自峰、李玉芳、迮跃、杨翠华、宋晓军、蒋亚玲、李德荣、柏雨庆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刘延林、迮磊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刘延林、迮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查询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大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二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刘延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迮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刘延林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等人举刀不法侵害在前,上诉人刘延林持棍防卫抵挡在后,上诉人刘延林的行为性质是正当防卫。
上诉人迮磊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头部被其用铁棍打伤,孙二妹非其所伤,不服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延林、迮磊,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延林、迮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刘延林、迮磊,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延林、迮磊与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刘延林、迮磊,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刘延林、迮磊,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属自首等情节,对上述四人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延林、迮磊,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孙二妹在孙大妹与刘延林之妻李玉芳发生争执后,先后参与持械互殴,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均不具备正当性,上诉人刘延林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刘延林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迮磊关于原审被告人孙大妹头部被其用铁棍打伤,孙二妹非其所伤,故不服原判等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刘延林、迮磊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