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叶某某。
辩护人陈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莫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角公司”)严重亏损、已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莫角公司名义,以预付20%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为诱饵,骗取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两份代理进口合同,购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万余元(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的704吨化工原料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并以质押空头支票的方法,通过仓储单位上海时运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另行处理),隐瞒建发公司,将上述货物从时运公司仓库提出,低价销售给上海智博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抵冲莫角公司所欠该公司的债务,致建发公司货物损失价值959万余元。
2004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莫角公司没有实际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莫角公司名义,向建发公司虚构了540吨化工原料聚乙烯(LDPE)的供货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通过蔡某某出具虚假的时运公司进货确认书,骗取建发公司739.8万元货款,用于归还莫角公司债务。后莫角公司虽补偿了建发公司133.95吨LDPE,仍造成建发公司损失货款556万余元。
2005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潜逃,2008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莫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建发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合同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黎某、叶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莫角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叶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节事实系蔡某某借用莫角公司名义实施,与叶某某无关。辩护人还以叶某某到案后能主动坦白第一节事实,且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等为由,请求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莫角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3月,由被告人叶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主管各项经营活动。至2004年9月底,莫角公司已资不抵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莫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莫角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04年9月30日,莫角公司已资不抵债。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莫角公司成立后由叶主管各项经营活动,至2004年9月底,因叶经营不善及在澳门赌博,莫角公司运转已陷入困境。
200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莫角公司已资不抵债、实际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采用预付20%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建发公司与莫角公司签订两份代理进口合同,以莫角公司名义委托建发公司代理进口共计价值1,453,440美元的704吨化工原料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并约定莫角公司应付清货款方可提货,在未付清货款之前,相应货物的所有权归建发公司所有。上述货物进口后,被告人叶某某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通过建发公司委托的仓储单位时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以空头支票质押的方法,擅自将建发公司进口的上述货物提走,并用于抵冲莫角公司所欠债务,造成建发公司货物损失价值900余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发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建发公司在为莫角公司代理进口704吨化工原料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过程中,发现莫角公司以空头支票质押的方法将建发公司进口并存放在时运公司仓库的上述化工原料提走。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蔡在没有收到建发公司出货单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叶某某的指令,擅自将建发公司代理莫角公司进口的货权属建发公司的704吨TDI放货给莫角公司,莫角公司将货销售给了智博公司的邵某某。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的智博公司于2004年11月初接受了莫角公司价值1,400万元的704吨TDI,以冲抵莫角公司于2004年10月购买2,002吨PTA的货款1,600万元。
4、相关的《代理进口合同》、《贸易物流委托协议》、《仓储保管合同》,建发公司库存确认书、库存余额查询,莫角公司开具的两张银行支票、出库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建发公司为莫角公司代理进口704吨TDI并委托时运公司进行仓储,莫角公司未付清货款就擅自将上述货物提走。
5、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莫角公司委托建发公司代理进口704吨甲苯二异氰酸酯(TDI),总金额1,453,440美元,扣除莫角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尚欠建发公司货款900余万元。
6、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叶为偿还以前欠邵某某的1,600万元货款,采用支付20%保证金的方法,委托建发公司代理进口价值1,453,440美元的704吨TDI,后叶某某通过仓储单位时运公司的蔡某某,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以空头支票质押的方法,将上述货权属建发公司的货物提走后抵给邵某某以冲抵1,600万元欠款。
2004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为骗取建发公司货款,虚构莫角公司有540吨聚乙烯(LDPE)的供货能力,诱骗建发公司与莫角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建发公司以739.8万元的价格向莫角公司购买540吨LDPE,交货地点为时运公司仓库,货到后建发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叶某某在没有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通过时运公司蔡某某向建发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进货确认书,致使建发公司误以为莫角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至时运公司仓库,从而骗得建发公司支付的货款739.8万元。至案发,建发公司虽已通过时运公司蔡某某提取了100余吨LDPE,但仍损失货款500余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发公司的补充报案材料和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采用让时运公司出具虚假进货确认书的方式,以莫角公司向建发公司销售540吨LDPE的名义骗取建发公司货款739.8万元,后建发公司虽从时运公司提取了100余吨LDPE,仍损失货款500余万元。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在明知莫角公司未取得540吨LDPE货权且也未向时运公司仓库交付540吨LDPE的情况下,应被告人叶某某的要求,向建发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进货确认书,致建发公司误以为货已交付时运公司仓库而向莫角公司支付货款739.8万元,后建发公司向时运公司提货时,蔡某某经联系帮建发公司提到了100余吨LDPE。
3、相关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贸易物流委托协议》、《仓储保管合同》,建发公司库存确认书,时运公司进货确认书及相应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时运公司出具进货确认书后,建发公司向莫角公司支付货款739.8万元。
4、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建发公司于2004年11月向莫角公司支付货款739.8万元,扣除建发公司已提取的100余吨LDPE,建发公司损失货款500余万元。
5、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叶在莫角公司没有交付540吨LDPE的情况下,经与蔡某某商量,由蔡某某向建发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进货确认书,从而骗取了建发公司支付的货款739.8万元,后建发公司在蔡某某安排下仅提取了少量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05年1月起逃匿,直至2008年9月7日,在甘肃省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莫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代表莫角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与叶某某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叶某某为骗取建发公司的货款,采用让蔡某某出具时运公司虚假进货确认书的方法,骗得建发公司货款,因此,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与叶某某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叶某某系莫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所骗得的财物主要用于莫角公司,对叶某某可以莫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费 晔
代理审判员 贾凤英
代理审判员 沈 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