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荆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储华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辩护人储华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经与谢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王某某骗乘被害人张惠炎的摩托车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亚村866号西侧机耕路口处后,强行将张某某拉下车,采用推搡、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劫得隆鑫LX125-10B型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 250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7元)及现金人民币7元。
2、2009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大团派出所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荆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正在本区大团镇永春南路慷慷网吧南侧伺机盗窃摩托车,即指令在附近巡逻的联防队员仇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堵截和抓捕。被告人荆某伙同周窃得程要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元)后驾车离开现场,联防队员按照负责监控的民警指挥的路线,驾驶摩托车追至本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路口(距盗窃地点五百余米)将两人拦下后实施抓捕,被告人荆某为抗拒抓捕,用螺丝刀猛扎仇某某脚部,致仇右足第1趾近、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荆某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仇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瞿某某、孙某某、顾某某、袁某、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有关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谢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及关系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荆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其事先不知是去抢劫,在现场其亦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只是在旁帮腔。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荆某参与第1节抢劫犯罪是受他人指使,在现场未殴打被害人,应属从犯;在第2节抢劫犯罪中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荆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愿意对致伤的被害人赔偿,建议对被告人荆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与谢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骗乘张的摩托车至本市奉贤区头桥社区新亚村866号西侧机耕路口处后,强行将张拉下车,采用推搡、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隆鑫LX125-10B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250元)、诺基亚26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7元)及人民币7元。
2、2009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大团镇慷慷网吧南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窃得程某某停放于此的轻骑QM100-9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元),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大团派出所民警通过路面监控录像发现上述盗窃情况后即指令在附近巡逻的联防队员仇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堵截和抓捕,仇某某、孙某某等人按照负责监控民警指挥的路线,驾驶摩托车追至本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路口将两人拦下后实施抓捕,被告人荆某为抗拒抓捕,用螺丝刀猛扎仇某某脚部,致仇受伤,后被告人荆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仇某某因外伤致右足第1趾近、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被抢、被盗的摩托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荆某处扣押作案工作钥匙三把及螺丝刀一把。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荆某家属帮助缴纳人民币2 000元作为对被害人仇某某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有人拦乘其摩托车至上述地点,后被包括拦乘人在内的五人抢劫,被抢上述财物。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摩托车。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联防队员,在上述时间其根据指令同其他联防队员一起至上述地点抓捕盗窃摩托车者,在表明身份后遭反抗并致其受伤,并辨认出是荆某将其致伤。
4、证人瞿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7月13日晚在其家附近发现一辆无主隆鑫LX125-10B摩托车,后一直保存在家中。
3、证人孙某某、顾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作为联队队员,在上述时间根据指令同仇某某等联防队员一起至上述地点抓捕盗窃摩托车者,在表明身份后遭反抗并致仇某某受伤,孙某某辨认出是荆某将仇某某致伤。
4、证人袁某、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蒋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目睹有几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得知是在抓捕盗窃者,蒋某某辨认出荆某是其中被抓获的一人。
5、共同作案人谢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经事先预谋,在上述地点对他人实施抢劫,抢得上述财物;谢某某、冉某某还证实是荆某提意抢劫,李某某证实是荆某让其将抢得的摩托车开走;谢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还辨认出了作案现场;谢某某、冉某某辨认出了共同参与抢劫的荆某。
6、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同荆某在上述地点窃得摩托车一辆,在离开现场途中,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要求他们停车检查,荆某进行了反抗。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勘查。
8、路面监控录像,证实荆某伙同周某某盗窃摩托车及抗拒抓捕的情况。
9、被告人荆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到案后辨认出了盗窃摩托车及抗拒抓捕的地点。
10、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和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被抢、被盗的摩托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并进行了估价;从荆某处扣押作案工作钥匙三把及螺丝刀一把。
11、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仇春华因外伤致右足第1趾近、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一)的规定,构成轻伤。
1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谢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因第1节抢劫犯罪事实被分别判处刑罚。
13、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1999年11月荆某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荆某的供述笔录、共同作案人周仕春的供述笔录,证实荆某于2009年8月30日因第2节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初始未交代第1节犯罪事实,经他人检举后,才作交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及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其事先不明知是抢劫、未殴打被害人、只在旁帮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荆某在第1节抢劫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荆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荆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抢劫犯罪,被告人荆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害人被抢、被盗的大部财物已经挽回,被告人荆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致伤的被害人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荆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荆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保护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荆某退赔被害人张惠炎人民币一百九十四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人民陪审员 潘志钧
人民陪审员 池 波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