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青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09)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立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人刘立汉驾驶牌照为浙BHS882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石村八队路口左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沿青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朱小伟驾驶的后载被害人龙训山及龙运静的牌号为皖KU131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龙训山及龙运静、朱小伟倒地受伤,龙远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小伟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立汉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立汉要求旁观人员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立汉家属与被害人龙运静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小伟、龙训山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海根、刘艳玲、田印富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立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汉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立汉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立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立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 判 员 王美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