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青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0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德浪与被害人朱迁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赵路、白石路路口东北侧路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德浪从其停放于该路口处的车内取出刀,捅被害人朱迁左侧腹部一刀,并用刀击打被害人朱迁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朱迁遭他人用锐器刺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膈肌破裂等,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迁的陈述笔录,证人朱帮奎、陈双托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病史录,出院小结,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浪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德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 判 长 王美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朱正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