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闵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a,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a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a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公路72弄×号“A造型”理发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a发生纠纷,后丁用拳击打被害人郭面部,致郭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拌移位构成轻伤。
当晚,被告人丁a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a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a的陈述,证人赵a、宣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丁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擘
审 判 员 凌 莉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