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黄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09]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3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温州路某号房间内,由邓某(已判刑)和前来购买毒品的高某(已判刑)谈好成交价格并收取人民币4,400元后,朱某应邓某的要求从墙上的吊橱内拿出2粒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圆柱状毒品交给高某,交易完毕后邓某和高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朱某从房间窗户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09年7月23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高某的20.06克白色圆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高某、孙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钱某、舒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的照片,现场照片,用于辨认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又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5时许,购毒人员高某至本市温州路某号房间内,向邓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成交价格,邓某在收取高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4,400元后,被告人朱某应邓某的要求从墙上的吊橱内拿出2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圆柱状毒品给高某,当高某和邓某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朱某从房间窗户逃离现场。2009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高某的20.06克白色圆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3月16日因一起吸毒的朋友想吸毒,其就约该朋友一同至本市温州路某号,其让朋友在门外等,其一个人进入温州路某号,直接跑到邓某借住的房间,其问邓某东西如何卖,邓某讲2,200元一块,其将2,200元交给邓某,邓某拿了2,200元后,就叫女友“阿花”拿一块,“阿花”就到吊橱内拿了一块给其。其坐了一会准备走时,又问邓某拿一块,其点了2,200元给邓某,邓某数了数钱,又叫“阿花”去拿一块给其,“阿花”又从吊橱内拿了一块给其,其拿好后,就离开房间,邓某送其出门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二块毒品。其进房间时,房间内有3个人,邓某和邓女友“阿花”,还有一个叫“武宾”的人及从两组分别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4号为“武宾”即孙某、8号为“阿花”即被告人朱某。
2、证人孙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3月16日其在温州路某号底楼邓某借的房间内,给邓某200元,邓的女友“玲玲”从圆台上的储物柜内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15时左右,绰号“小龙虎”的男子也来了,“小龙虎”点了2,200元给邓某,邓某对“玲玲”说,拿10只给他,“玲玲”就从墙上的吊橱内拿了一个圆柱状的东西给“小龙虎”,“小龙虎”接过后,又点了2,200元给邓某,邓某接过钱后叫“玲玲”再拿10只给“小龙虎”,“玲玲”又从吊橱内拿了一个圆柱状的东西给“小龙虎”,“小龙虎”接过后放在身上,后起身出门,邓某也出去了,其叫到有人叫“不要动”,其推门一看,看到“小龙虎”和邓某被人扭住,其马上关门,然后和“玲玲”一起从窗户逃跑及从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玲玲”即被告人朱某。
3、证人曹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3月16日其与绰号叫“龙虎”的男子一同至本市温州路某号,其将3,000元交给“龙虎”去购买毒品,“龙虎”进入温州路某号没多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钱某、舒某的证词分别证实,案发当日目击一个穿米色毛领夹克衫的男子和一个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在温州路某号门口,其中穿米色毛领夹克衫的男子交给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一叠人民币,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进入温州路某号,其上前抓获穿米色毛领夹克衫的男子,过了几分钟,进入某号的男子和另一个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一起从某号出来,被其抓获。在派出所其从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身上查获2小包白色透明纸包的白色块状物和800多元钱,从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身上查获7,000多元。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赃物的照片证实,从高某处扣押2包白色块状物及人民币800元;从邓某处扣押人民币7,900元。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高某的20.06克白色圆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7、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高某处查获的20.06克海洛因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8、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10张辨认照片中8号为朱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将毒品交给购毒者高某,不仅有高某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目击证人孙某的证词予以印证,而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亦印证了高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