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斌,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田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区周浦镇圣鑫苑69号,以言语相威胁,向在小区内经营铝合金门窗的熊某某、魏某某夫妇强行索要人民币9 000元,遭拒绝未果。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熊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潘志钧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