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区周浦镇川周公路4115号处与时培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民警孙杰等人巡逻至此进行处理,欲依法暂扣被告人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时,遭其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殴打民警孙某及交通协管员钱某某致两人受伤。经鉴定,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没有采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下午,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民警孙杰等人在本区周浦镇川周公路4115号处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的交通事故,欲依法暂扣被告人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告人何某某即予阻挠殴打民警孙某等人致伤。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孙杰因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均供述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于案发当日下午在上述地点与他人发生碰撞,后民警来处警时曾阻拦民警扣车,现场围观人数达数十人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与交通协管员钱某某开车巡逻至上述地点,依法处理两车相撞事故时,遭遇被告人何某某阻挠并被殴打致伤等事实。
3、证人钱某某、时某某、王某某、赵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在上述地点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民警欲暂扣其车辆,被告人何某某予以阻挠并殴打民警等人的事实。
4、相关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等人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民警执法时予以阻挠并殴打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直接指认,而且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何某某的当庭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汪美忠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