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驾驶员;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原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F1292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治河桥处,未确保安全,撞击在前方同向右侧路边推车的冯某某等人致伤,后冯林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九万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本院所作民事判决支付了其余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方做出了全部损害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路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潘志钧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