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师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力斌、吴洪,上海市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沪太路某号虹腾批发市场某号明武配件店附近因争抢摊位与该店店主之女邹甲发生口角,张某某随即殴打邹,邹乙等人见状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斗。此间,张某某叫喊“拿刀来”,师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取出尖刀一把,朝邹乙腰部猛刺一刀致邹倒地,师、张二人后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邹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邹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侧腰背部致左侧肾动脉大部分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鲁某某、邹甲、代某某、王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师是在遭受被害人方围殴的情况下为防卫而持刀反击,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叫“拿刀来”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方,并没有叫师某某拿刀捅人的意思,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师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张某某在与邹甲争执后打邹一记耳光的行为有过错,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及张的妻子至本市沪太路某号虹腾批发市场某号明武配件店对面人行道上欲摆摊,移动了该店摆放在该处的电瓶车。该店店主之女邹甲随即赶来,不让师、张等人在此设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张某某随即打了邹一记耳光。邹甲的父亲邹乙等人见状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扭打。其间,张某某叫喊“拿刀来”,邹乙、邹甲闻声转身往店里跑,师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里取出一把尖刀追上去,邹乙从店里拿了一根钢管打师某某,师某某持尖刀朝邹乙左侧后腰部刺戳一刀后即逃离现场,张某某随即亦逃离现场。被害人邹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邹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侧腰背部致左侧肾动脉大部分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邹甲证实,邹暂住在本市宝山虹腾批发市场某摊位,从事电瓶车修理。2009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邹将店里准备出售的新电瓶车摆放至店对面马路边,这时,有两男一女拿着包和塑料桶走到电瓶车旁,他们拿出许多药酒,两个男的将电瓶车往边上移,准备腾地方摆摊。邹叫他们到边上去摆摊,对方高个男子与邹争执起来,后高个男子打了邹一个耳光,揪住邹的头发,邹的父亲等人在对面店里见状过来帮忙,邹趁机挣脱出来,听到高个男子说“包里拿刀”,邹听后马上往店里跑欲找东西防身。其父也往店里跑找东西防身,刚跑到店外的人行道就被矮个男子追上,该男子朝邹父后腰部捅了一刀,捅好就走了。邹看到该男子是从随身带来的包里拿出刀来的,这把刀有刀鞘,刀刃长有十五厘米,单刃带倒刺。
邹甲经辨认一组十八张不同男性照片后指认师某某就是用刀捅她父亲的人;张某某就是打她一记耳光的人。
2、证人代某某证实, 2009年3月15日上午8时40分许,代正在邹乙的店里帮忙修车,有两男一女在该店马路对面准备摆摊,其中一名男子穿着藏服,他们把邹老板摊放在地上准备卖东西的油布叠起一半,老板的女儿上前阻止三人摆摊,还用手指着不穿藏服的人不让对方摆摊,不穿藏服的人打了老板的女儿一记耳光,并抓住她的头发,老板娘上前劝架没劝开,邹老板也过去,打了没穿藏服的人一拳,双方打了起来,对方两个男的中的一个说“拿刀”,邹老板转身跑回到店里,那个穿藏服的人从包里拿了刀追了上来,邹老板从店里的货架上拿了一根长六十公分、粗五六公分的钢管走出店门,手持钢管砸那穿藏服的人的头部,被对方让开了,对方手伸到邹老板背后,捅了一刀就跑了,刀捅在邹老板的后腰上,邹老板就倒在店门前的绿化带旁,代就报警了。
3、证人王某证实,王平时在沪太路进红光村的一条水泥路边设摊卖早点。200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王已准备收摊,看到两个少数民族男子和卖电动车老板的女儿争执,起因是两名男子要在马路上街沿摆摊,而卖电动车的女的要在该处摆电动车,双方为此争执不休,两名男子中年纪较大者动手打了女子一记耳光,卖电动车的老板和一个小青年从店里跑出来,小青年和另一个年轻男子打起来,老板冲上去打年长的男子,当时打在该男子头部一拳,该男子叫:“你把刀拿出来。”年轻男子从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拎包里拿出一把黄色皮鞘的刀,刀口是尖的,刀身有20厘米。老板看到他拿刀了,转身往店里跑,那个年轻的拿着刀追上去,猛地在老板的后腰上刺了一刀,他刺得很果断,整把刀都刺进老板的身体了,老板当时也没怎么样,他在店门口还拿起一根铁棒,在那个拿刀男子的头部狠狠地打了一棒子,然后用手捂住后腰,王看到他后腰都是血,慢慢地就不行了,一下子倒在店门口那里。两个少数民族男子就往沪太路方向跑了。
4、证人孙某某证实,孙是邹乙的同居女友,2009年3月15日早上,孙等人将店里的电瓶车搬到马路对面放着,后看到一男一女两人过来挪电瓶车,邹乙叫邹甲去看看,邹甲过去后,不知和对方说了什么,孙看见那个没穿藏服的男子打了邹甲一记耳光,孙走过去,从后面抱住打邹甲的男人,这男的还抓住邹甲的头发不放,三人搅在一起,边上男子过来踹了孙一脚,孙听到有人叫“刀呢”,接着就看到邹乙在路中间往店里跑,那个捅刀的男子在后面追,等孙再看时,邹乙在花坛上站起身来,捅刀的男子回头就跑,后邹乙倒在路对面的花坛边。
5、证人鲁某某证实,鲁与丈夫张某某、老乡师某某到宝山区沪太路某农贸市场里的一条小路边欲摆地摊卖药酒,对面人行道的商铺里冲过来一个女孩子不让鲁等人摆摊,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对方店铺里冲过来五个人,那女孩是第一个,年纪大些的女的是第二个,年纪大些的男子是第三个,后面还有两个年轻小伙。那个年纪大些的男子后来转回去拿铁管,其他人都是空手的,当时鲁在收东西,站在马路对面看见那年纪大些的男子转身到店里拿铁管,转身回来砸一下正追向店里的师某某,他俩当时的位置在店门外马路边台阶处的花坛边,一个年轻人过来打鲁,张某某跑来拉着鲁跑了,跑到车上鲁才看到师某某手里拿着刀,刀上还有血。在吵的时候鲁听到讲拿刀,在收摊时没听清是谁叫拿刀。
6、证人范某某证实,范家的水饺店就在邹家店隔壁,邹家店里有两个帮工。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沪太路某号某明武自行车配件店北侧道路上,明武自行车配件店系一列坐南朝北三层楼房底楼的店铺,楼房北侧为东西向的道路,南侧为虹腾市场,明武自行车配件店为西数第三家店铺,其西侧相邻的店铺为聚众餐厅,正对聚众餐厅的路面2×1.5米范围内有红色斑迹,斑迹靠路南侧的花坛,呈泊状,斑迹有被踩踏的迹象。在斑迹处的地面上有一根铁管、一把铁钳、三块碎砖及一块沾血的毛巾。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乙身上所穿衣服后侧下半部及裤子均沾有多量血迹。左侧腰背部见一处长为3.3厘米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周无挫伤,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左侧中上腹部腹膜间隙见巨大血肿,左侧肾动脉大部分离断,尸体呈贫血貌,据此分析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死者创口的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所致。结论:死者邹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侧腰背部,并致左侧肾动脉大部分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现场地面铁钳上血迹为死者邹乙所留。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师某某等人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一拆迁空房内进行搜查,在二楼最西间的北面房中放电视机的方台上发现两把直柄刀具,在该房中一旅行包中发现一把藏刀。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带锯齿的尖刀、尖刀、藏刀各一把,物品持有人为鲁某某。
12、被告人师某某当庭辨认上述刀具后确认其是用尖刀刺被害人邹乙的,在回到暂住处后师将刀进行了清洗,后把刀放在张某某哥哥住处的电视柜上了。
13、被告人师某某供述,200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师某某穿着民族服装和张某某夫妇去东方国贸摆摊,保安叫他们摆在停自行车处,师等人过去后,师把自行车移了一下欲腾地方摆摊,有一名女子冲过来与张某某吵起来,该女子指了张某某头部一下,张某某打了她一记耳光,他们先争吵,后相互撕扯,师过去劝,对方也陆续有人冲过来,先来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和前面的女子一起跟张吵,后面陆续来的人中的第一个是名中年男子,拿着铁管,该男子上来就用铁管打师头部,后面来的人也打师,师双手抱头弯下腰,他们继续打,这时师听到张某某叫“刀在哪里”,想起包里有刀,就从包里拿出刀,对方三人仍攻击师,师就逃,被害人抓住师左手衣袖,师转身捅了被害人后腰部一刀,师不知道是否戳到,只看到刀上有血,以为对方只是擦破了皮,就迅速逃跑了。后师告诉张其用刀刺了对方后腰部一下,张说没事的,还说后来那人还追他们,师以为被害人没事,16日吃过晚饭后,师出去玩了,到7时半许返回住处,到张某某哥哥那里,看到很多警察围着,师过去时,警察问他干什么,师答找姐姐,警察让其蹲下。师还供述,师在返回住处后将刀清洗过,随后把刀放在张某某哥哥住处的电视柜上了。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夫妇与师某某一起至东方国贸被害人铺子对面公路边摆摊,一个女的过来不让张等人摆摊,该女子指了张两下,还骂张,张就打了她一下,该女子的家人随即就过来了,他们两男两女一起打张,张人生地不熟,见冲出来这么多人,就大声叫“拿刀来”吓唬对方,随即就去保护旁边的妻子了,对方的人听到张叫“拿刀来”都散开了,张转过脸看见师某某跑了,就提着包、拉着妻子也逃了,张等人仍乘早上载他们到东方国贸的车离开现场,上车后师某某告诉张对方用钢管打他,师捅了人家一刀,在车上张看到师某某头上、手上有伤,头部没有流血,但手上有血。当晚张和妻子在住处打牌时被警察抓住,当时师某某不在。张供述,其叫“拿刀来”时知道旁边包里就有一把刀,但其并没有要拿刀的意思,也不是叫师某某拿刀,其没想到师某某真的会拿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关于其被被害人方多人围打的辩解,查无实据,现场五名证人及被告人张某某还证实,在张某某叫了“拿刀来”后,邹乙方已停止了对张的围打,散开了,邹乙正往店里跑,而师某某拿起刀追上去捅了邹乙。师某某在被害人方已停止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追上被害人并捅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正当防卫行为,故对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师属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止)。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郭 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