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梅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张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郑×于2007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4218700003******的信用卡,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郑×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0,469.58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始终未还款。
2、被告人郑×于2007年4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4096688939******的信用卡,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郑×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341.37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始终未还款。
3、被告人郑×于2007年7月,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申领了卡号为5200830000******的信用卡,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郑×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015.97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始终未还款。
4、被告人郑×于2008年6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270300700******的信用卡,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郑×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612.8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始终未还款。
5、被告人郑×于2007年5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5324580005******的信用卡,至2009年5月,被告人郑×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6,924.5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始终未还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持卡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0,364.25元。
被告人郑×于2009年7月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的家属自愿代为退缴了全部的赃款,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李×、祝×莹、张×、黄×、程××的陈述笔录,证人郑×富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记录、催收材料、催款通知书、存款回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系自首,且其家属自愿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惠康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沙海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