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如超,男,40岁,江苏省宿迁县人,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三棉纺厂宿舍16栋2单元201号。1989年6月9日因强奸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8月19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王玉顺,男,48岁,河北省鹿泉市人,农民。
被告人郝凤琴,女,46岁,河北省鹿泉市人,农民。
被告人胡晓洪,男,37岁,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
被告人靳如超故意杀人、爆炸;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被告人胡晓洪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1年4月4日移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6日该院依法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
一、被告人靳如超一直对其邻居、继母、前妻及前妻的亲属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靳如超到河北省鹿泉市北白砂村找王玉顺、郝凤琴购买炸药,因炸药威力不够未购买。同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如超到鹿泉市石井乡石井村第一采石厂,用33元人民币向被告人胡晓洪购买纸质火雷管50枚、纸药捻20余根。
2001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靳如超到鹿泉市北白砂村被告人郝凤琴家,同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商定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靳如超再次找到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以40元人民币购买25公斤炸药,并做了爆炸试验。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靳如超第三次到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非法制造炸药的废弃水泥厂,以950元购买炸药575公斤,并分装成14袋。
2001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靳如超以拉货为名,先后租用张军涛、刘学海、王向东的机动车,将炸药运至石家庄市郊区赵陵铺乡前太保新村村东南的一间废弃房内藏匿。当晚7时许,被告人靳如超又以拉货为名从平山县城租用刘志华的摩托三轮车,到前太保新村,分两趟将炸药依次运至:石家庄市电大街13号市五金公司宿舍楼1单元门口两侧两袋(100公斤);民进街2号院一袋(50公斤);建设北大街市建一公司宿舍楼旁4袋(100公斤);育才街棉三宿舍楼便道花池边7袋(325公斤)。当晚,被告人靳如超到石家庄热电厂附近的热气管道处,将从被告人胡晓洪处购买的雷管和纸药捻取出并连接成引爆装置。
2001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如超乘出租车到建设北大街市建一公司宿舍楼旁,将事先存放于此处的4袋炸药(100公斤),分别放于三单元的二、四层平台处。后又乘出租车到火车站雇用王新停的摩托三轮车,将存放在棉三宿舍花池边的炸药,分两次运至棉三宿舍16号楼2单元的门口两侧。被告人靳如超分别在棉三宿舍16号楼2单元一层楼梯旁、2单元一层楼道南墙下、2单元西侧一楼窗户下,各摞放两袋炸药(每袋50公斤),在15号楼西墙外侧下放置一袋炸药(25公斤),并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分别在炸药上扎洞插入引爆装置。按16号楼1单元、2单元、2单元门口西侧、15号楼西墙外侧的顺序依次将引爆装置点燃。之后,又连续乘出租车依次到建设北大街、市建一公司宿舍、电大街13号市五金公司宿舍、民进街12号院,用同样的方法,将事先放好的炸药一一引爆后,逃离现场。凌晨4时16分,育才街棉三宿舍16号楼发生爆炸,致使16号楼整体坍塌;4时30分,建设北大街市建一公司宿舍楼发生爆炸,致使该楼3单元坍塌;4时45分,电大街13号市五金公司宿舍发生爆炸,致使该楼1单元坍塌;5时,民进街12号院发生爆炸,致使该院部分房屋倒塌。共造成108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重伤5人,轻伤8人。
二、2001年3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靳如超在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岩蜂洞村韦志花家中,因婚姻问题与韦志花发生争执,遂用柴刀向韦志花头部连砍数刀,造成韦颅脑开放性损伤、脑组织破碎死亡。
三、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自2000年3月以来,先后在鹿泉市李村镇北胡庄村、黄壁庄镇北白砂村废弃的厂院内非法制造硝铵炸药,并以每吨1300元到17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葛庆昌、高振庆、杜海庭、杜建龙等人及被告人靳如超,共计24050公斤。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靳如超,为泄私愤,持刀行凶,并致死人命;又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连续在四处居民楼内实施爆炸行为,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为谋私利,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胡晓洪为谋取私利,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的辩护人指出二被告人交代了购买其炸药的人,应属“坦白”和“立功”行为,经查:二被告人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掌握了大量证据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其并不具备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情节。故其不构成“坦白”和“立功”。被告人郝凤琴的辩护人所提郝系从犯的辩解,经查,郝在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故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胡晓洪系初犯,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非法制造、销售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被靳如超用于犯罪,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如超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玉顺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郝凤琴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胡晓洪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靳如超上诉提出:致死韦志花是过失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进行爆炸是想吓唬与我有矛盾的人,没想炸死人;量刑过重。
靳如超的辩护人提出:靳如超听力有障碍,对其爆炸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十分清楚,要求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王玉顺上诉提出:卖给靳如超炸药,并不知道靳如超会用于犯罪,不应对靳如超爆炸犯罪承担责任;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
王玉顺的辩护人提出:王玉顺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王玉顺交代了张三海等五人非法制造炸药的事实,如查实应属立功;如实交代罪行,要求从轻处理。
郝凤琴上诉提出:如实交代非法制造、销售爆炸物的犯罪;认定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量刑过重。
郝凤琴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郝凤琴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在与王玉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了购买其炸药的人,应属立功,要求从轻处理。
胡晓洪上诉提出:卖给靳如超雷管、纸捻,并不知道靳如超会用于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量刑过重。
胡晓洪的辩护人提出:胡晓洪的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靳如超、王玉顺、郝凤琴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胡晓洪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洪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1年4月29日,靳如超、王玉顺、郝凤琴被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