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原深圳丰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陈某,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魏某、周某,被告人崔慕民及其辩护人张学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以已经被注销的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7月6日与马某签订承包北京市房山区官道镇南刘庄村养兔场的承包合同、于2000年9月29日与南刘庄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的场院作为养兔的场地。被告人崔某自称为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并对社会发布了招商简介,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200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陆续与被害人王某、康某、张某、张国某、魏某、李某、郭某、高某、张洪某、周某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年,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年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被害人王某等人共投资22.4万元。后因投资户发现被骗,向被告人崔某索要投资款,被告人崔某无法返还该款项,于2001年4月逃匿。后被害人陆续报案。被告人崔某于2006年10月1日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崔某辩解其与被害人只是合同纠纷,不存在犯罪问题。
辩护人张某、陈某的辩护意见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法渊源及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犯罪归类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所以犯罪化,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侵犯了国家对金融业的正常监管秩序。吸收公众资金虽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表象上极为相似,但只有借吸收公众资金非法从事银行信贷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崔某客观上从事的是獭兔养殖事业;第二、被告人崔某为扩大规模吸收他人投资后用于獭兔养殖,不是经营信贷业务;第三、《合作养殖獭兔合同》约定投资人不担风险,一年后返给本金并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受民事法律调整;第四、被告人崔某獭兔养殖存留的资产完全可以支付投资人的损失,即使投资人有损失也不能改变合作养殖獭兔资金的性质,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五、因投资人经常到兔场及崔某住所索要投资,严重影响了被告人和生活安宁,崔某为躲避债务离开案发地不是逃匿。故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宣告被告人崔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原系深圳丰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该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7月及9月间,被告人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承包马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南刘庄村的养兔场,租赁南刘庄村原场院作为养殖和办公场所,对外自称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宣传该集团下属多个獭兔场,是北京西南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与深圳外贸合资兴办的外贸商品出口基地,向全国招商,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2000年7月至10月间,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周某、康某、王某、李某、张某、魏某、张国某、郭某、张洪某、高某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年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年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合同签订后,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收取周某、康某、王某、李某、张宏某、魏某、张国某、郭某、张洪某、高某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4万元。被害人投资后,发现崔慕民的獭兔场经营不善,部分被害人开始向崔慕民索要投资款。2001年4月,崔某出走,无法联系。2001年9月,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南刘庄村党支部书记姜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崔某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核准内资企业法人吊销登记的有关资料、处罚决定书及证人康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崔慕民原系河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干部。1993年7月河北省保定地区行政公署驻深圳联络处注册成立深圳丰祥贸易公司,崔慕民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1997至1998年度年检,1999年12月2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将深圳丰祥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吊销。(2)证人姜某的证言及承包合同书、房屋院落租赁合同书证实:2000年7月间,经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南刘庄村同意,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在南刘庄村经营兔场的马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深圳丰祥贸易公司承包马德华的兔场及20亩饲料地,承包费每年1.8万元。2000年9月间,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南刘庄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租赁南刘庄村原场院作为养殖和办公场所。(3)名片、招商简介、合作养殖獭兔合同、收据、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周某、康某、王某、李某、张某、魏某、张国某、郭某、张洪某、高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7月间,崔某自称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对外发布招商简介,宣传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下属多个獭兔场,是北京西南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与深圳外贸合资兴办的外贸商品出口基地,向全国招商,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2000年7月至10月间,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周某、康某、王某、李某、张宏某、魏某、张国某、郭某、张洪某、高某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年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年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合同签订后,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收取周某投资款5万元,康某投资款5万元,王某投资款3万元,李某、谷某投资款3万元,张某投资款2万元,魏某投资款1.1万元,张国某投资款1万元,郭某投资款1万元,张洪某投资款1万元,高某投资款3000元。被害人投资后,发现崔某的公司未注册,獭兔场经营不善,部分被害人开始向崔某索要投资款。2001年4月,崔某出走,无法联系。(4)被告人崔慕民的供述证实北京京西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不存在。(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关于农村养殖业承包户是否需要注册登记的回复证实:2000年至2001年,按照国家工商局和市工商局的有关政策,对农村养殖业承包户不要求申请注册登记,实行自愿申请注册登记的原则。(6)证人于青、纪东平的证言证实:2000年及2001年,房山区养殖獭兔最高收益为13%。(7)证人姜玉荣、邵续增的证言及马德华书写的证明证实:2001年5月,因找不到崔某,马某清点财产后接手兔场。2001年6月,马某请邵某看护兔场内物品。现院内有十几间房、兔舍和一些铁皮柜子,马某联系不上。(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01年9月7日,姜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崔某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在审理中,公诉人还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欠据证明:2000年7至8月间,崔某从张某处收购獭兔,因而欠张某兔款2520元。(2)证人姜某、李某的证言及收据证明:2000年10月至11月间,崔某在租用的南刘庄村原场院内建房让李永全帮助拉砖,因而欠李永某砖沙款7000余元。施工方为河北省易县一包工队,工钱1万余元已结清。房子基本可以使用。(3)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某拖欠2000年10月至2001年8月电话费1000余元,拖欠2001年3月至5月电费300余元,拖欠南刘庄村经联社房屋租金2万元,拖欠工人工资2.6万余元。(4)起诉书及医院收据证实: 2001年3月13日,受雇于崔某的会计姜某在兔场工作中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6月,姜某之妻刘某起诉要求崔某赔偿相关费用。(5)欠据证明:崔某欠张国某工资款、伙食费共计2860元。(6)周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周某于2001年6月4日垫付崔某欠民工周来印、刘某、周某、吕某工资款、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7)张宏某提供的工资卡片、借据证明:崔某欠张宏某2000年8月至2001年2月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崔某于2000年2月、2001年3月两次向张宏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崔某提供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位于南刘庄村兔场的房屋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 592元。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雷某书写的书信证明:2000年12月,南刘庄兔场处于瘫痪状态,崔某已无经营权,职工有偷兔子的行为。(2)委托书证明:2001年4月,崔某将南刘庄村兔场委托给了姜某,姜某参与兔场实际管理。(3)资产清单证明:2000年12月16日,经崔某与姜某清点,南刘庄村兔场资产为22.5万余元。2001年1月21日,经崔某与周来印清点,佛满村兔场资产为4.2万余元。葫芦垡兔场资产为5.5万余元。(4)支出凭证证明崔某在经营兔场期间部分资金流向。
上述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现均无法查证属实,本院均不予确认。
在审理中,辩护人申请调取出警记录,证明谷万枝当时在崔某家呆着不走,并说住在崔某家,崔某是为了躲避不合法的讨债方式才走的,不是逃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对被告人崔某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宣传投资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合作养殖獭兔能得到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以吸收投资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许以高额回报,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无实质区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慕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周广福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康某和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谷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宏某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张国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洪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隗某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