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启林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受孙启林的委托,我方就孙启林与吴瑛解除婚姻关系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孙启林与吴瑛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也经过恋爱,但恋爱毕竟不等同于婚姻,婚姻生活不光需要忍让与付出,还需要理解与共鸣。但原被告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分歧越来越多以至于从难以沟通到完全没有沟通,原告为了早日从不幸福的婚姻中解脱,使双方都可以继续正常的生活,前后两次提出离婚。虽然被告曾声称坚决不离婚,但离婚自由也是婚姻自由的基本内涵,而不是用来捆绑一方的绳索,更不是制裁对方的手段。根据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自2004年11月至今, 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的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准予离婚。
二、原告位于红梅西村的住房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列举式的规定,房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而该房产是原告用出售原戚墅堰的房产所得款加上原告所借被告父亲2万元购置的,这也反映在被告提供的借条上。根据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对此问题的理解:“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踪,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房产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这也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界定。
被告提出的签订于婚后的借被告父亲的2万4千借款,我方认为4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2万元是为婚前买房所借,婚后共同偿还并不能改变该房产的所有权,但原告愿意从个人财产中返还被告承担的该笔债务。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05年7月年将欧杰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证据,我方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过股权的交易,但请被告注意该交易的时间并不是离婚时而是在第一次起诉前半年,而且转让股权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欠款,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且,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是限定在现有财产的范围内,至于曾经有过但已经被消耗的财产不可能也不应该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被告所举的有关不孕症的依据,原告认为这些并不能证明原告负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首先是因为双方是夫妻关系,这个结果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其次,任何人都可能患病,患病本身也是与身体的原有机能密不可分;再次,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医学常识,不孕症是夫妻双方身体健康且在性生活正常的情况下2年左右不孕才可以认定,而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且被告所述的病症并非权威医疗机构认定,因此原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治疗的费用虽然是用自己的工资支付的,但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缺少法律依据。被告所称生活困难,离婚后需要原告扶助的要求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一为原告有能力扶助,二是被告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一般水平,常州地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60元,被告月收入远高于这个水平,因此被告的要求既缺少法律依据也缺少现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体谅不幸婚姻给当事人双方带来的巨大伤害,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