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
委托代理人王学。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杨。
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紧凑型管式供热采暖系统,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007年1月30日凌晨,高永一因在使用被告产品的房间内居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07年2月1日,死者亲属与原告、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认可高永一的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垫付了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2007年4月11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147470元,被告限期将采暖系统拆除、恢复原告施工场所原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21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402元。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高永一死因不明及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高永一死亡,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并主张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07年7月2日由山东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提交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200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太波热加热系统,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CTCU22型燃气自燃式热风机,该两种产品分别安装在原告的车间和办公室走廊内,两者型号、加热原理、安装地点均不同。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他人死亡,而被告拒不进行整改、修理、更换,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已解除。
被告主张没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500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使用天燃气瓶押金15000元。提供收款收据二份、境内汇款通知单一份,金额共计132470元,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32470元。
被告对收到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天燃气瓶押金15000元不包括在合同工程款之内;原告支付的132470元没有分清是2006年12月6日和2006年12月29日哪次货款。
证据5、现场签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死者高永一的家属对高永一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异议。
被告对该现场签证的形式有异议,现场签证签字的各方均没有认定死亡原因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更没有认定死因的资格,因此该现场签证认定无效,即高永一死因不明。该签证无法确定死者就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更不能说明是被告所提供产品漏放一氧化碳所致死亡。
证据6、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给原告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勒令原告停止使用被告的产品。
被告认为该整改通知书是在发生高永一死亡的当天出具的,高永一死亡经权威部门检验是不可能在当天出来结论,认定高永一系一氧化碳中毒没有依据;该通知书第二条也说明一氧化碳气体来源不明;政府部门责令原告立即查明一氧化碳来源,而原告至今未查明一氧化碳来源,系原告不作为,因不作为带来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7、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死者的亲属都认可高永一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责任与原告无关。而一氧化碳的来源应该是被告与山东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驻科瑞项目部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已将高永一的赔偿款100000元支付给高永一家属,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上清楚的写清一氧化碳来源不明;本案涉及的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确定责任人是谁,而原告想当然的认定是被告所为且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与协议是相矛盾的。
证据8、高永一的亲属高德清的收条一份及住宿费和餐费发票共13张,证明原告垫付高永一丧葬费8500元及高永一的亲属来东营处理事故的所有费用11729元都是原告支付的,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都是在人民调解书以外,原告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发票13张本身不能证明是用在招待高永一家属的费用。
证据9、东营区胜园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高永一的死亡造成原告停产三天,损失大约150000元。
被告认为该安全机关没有资格认定原告是否停产、停产几天、停产范围,因此该证明是无效的;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假设原告停产三天是事实,但其损失150000元的依据、计算方式均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证据10、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一份、派工单二份,证明因为安装被告的太波热系统进行的房顶施工、洞口抹平产生的工程费用共计71402元。
被告对该预算书本身有异议,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为原告出具预算书被告认为不真实。
证据11、原告付给天泰建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付给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其中包括因安装被告的太波热系统进行的房顶施工、洞口抹平花费的费用71402元。
被告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天泰公司在原告处施工,总价值几千万,该收据是原告支付给天泰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收据显然不能证明包括原告支付给天泰公司以上两部分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时间是2007年1月26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CTCU22型燃气自燃型热风机所检项目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该产品烟气中一氧化碳含碳十万分之二点五,该含量比热电厂周围的空气中的含量还要低,因此即使该气体直接排及室内,也不会造成高永一死亡。
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产品的生产单位是美国太波热系统(东营)生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也证明不了被告给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该报告是对燃气直燃式热风机本身机器的一种检测,不能证明在使用过程中的一氧化碳含量。同时,该报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的热风机的质量是合格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太波热加热系统、温度控制系统,合计价款1186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0%,安装调试成功付款至95%,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为保质期,在保质期内,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给予免费更换,人为或人力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太波热暖风机,合计价款66000元;安装调试成功2个月内有质量问题,负责免费更换,保修三年,终生维修。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所供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天然气瓶押金15000元、货款及安装工程款132470元,合计147470元。2007年1月30日,山东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驻科瑞项目部雇用人员高永一在原告新建车间内死亡,原告、被告、山东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驻科瑞项目部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死者系山东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驻科瑞项目部雇用人员,美国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系整体采暖系统交钥匙工程,在调试过程中高永一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现因一氧化碳来源不明,须以上两单位进一步进行责任划分认定,并承担相应责任及相关费用,或通过法律程序确认相应责任,责任与山东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支付死者家属死亡一次性赔偿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死者母亲抚恤金80000元整,鉴于死者家庭经济状况较差,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整,以示对死者的慰问援助。以上金额先由山东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07年4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收件人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高永一的死亡是否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现场签证均无法证实高永一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一氧化碳泄露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合同已解除,请求被告返还合同款147470元,限期被告将采暖系统拆除、恢复原告施工场所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山东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驻科瑞项目部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中,因一氧化碳来源不明,未对高永一的死亡原因进行责任划分认定,亦不能证实高永一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2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140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琳芳
审判员刘富珍
审判员韩国东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