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必须明确的一点是,过失相抵是法官斟酌适用的措施,法官根据整个案情,从法律公平的角度判断需要进行过失相抵时,才适用过失相抵。在法官认为即使受害人有过失,但仅仅据此对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会有损法律公平与社会正义的场合,可以拒绝加害人过失相抵的请求。我们的法院曾经有因自行车没上牌照而削减受害人应得赔偿金额的判决[60],这根本不是过失相抵。根据民法通则131条就不难看出这个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日本侵权行为中的过失相抵,规定的是法院可以斟酌实施(日本民法第722条),意思是在具体案件中过失相抵的当否由法官的裁量,可以相抵,也可以不相抵[61]。这一规则亦适用于裁判外解决的场合。我们举一个,发生在日本名古屋的道路交通事故,考察一下该事故中双方过失的认定情况。
【案情】
平成12(2000)年1月7日下午9时许,一位步行者在距离人行横道70米处横穿1条宽约14米的机动车道,到对面的公共电话亭去打电话,被驶来的汽车撞倒受伤。
【事故发生地警察对事故的记录】
事故类型:人对车辆。车辆事故时状态:状况正常。道路状况:路面状况干燥,柏油马路,下坡道路,无照明,能见度良。事故当时该道路交通量一般。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驶时速约为50公里,该路段限制时速为50公里。肇事车辆在距行人20米处发现该行人站立在道路上,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仍然将行人撞倒[62]。
【处理情况】
这是一个由保险公司代理和解了的案件。根据警方的记录、勘测图表等资料和交通事故的过失判断标准,双方达成了在本事故中,行人的过失为10-20%,机动车辆驾驶员过失为80-90%的共识。而最终保险公司以行人的过失轻微为由,未做过失相抵,全额赔偿。
这个案件中,受害人是一位外国人,首先,关于过失的判断,从"距离人行横道70米处横穿1条宽约14米的机动车道",如果在我们国家,受害人的过失就绝不会是10-20%。其次,这个不是10-20%的更大过失是一定要被相抵的。
显然,在日本,由于法院的努力,对步行者与机动车的过失判断和对民法过失相抵规定的适用规则,在裁判外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构也得到遵守。这样,不仅受害人得到了及时妥当的救济,而且也使机动车驾驶人更加小心地驾驶机动车辆。
再次,法官不得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援用过失相抵。在加害者有故意时,受害者的过失不予考虑。
另外,关于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在性质上的不同,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日本对受害人的过失能力作事理辨识能力把握。德国的通说和判例都将共同过失中受害人的过失解释为是受害人"对自己自身的过失"(在2002年的第二赔偿法规定法的修正中,做出对儿童等更为有利的规定),解释为以应受责备的形式对保护受害人自身的成文、不成文的义务的违背。在这个意义上,与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构成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义务问题的"过失"不同[63]。这个问题需要深入研究,限于篇幅,这里无法展开,容另做探讨。
还有,在适用过失相抵时还要注意,加害人不得以自己对受害人享有的债权与自己负担的损害赔偿债务相抵。日本民法第509条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的债务人,对受害者不得以享有的债权与之相抵。这一规定的宗旨,是使受害者所蒙受的损害现实地得到恢复。并且包含着防止受害者对加害者进行报复的意义。
有关过失相抵的这些概念,可能人们还比较生疏,这是由于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尚未大量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过失相抵处理。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和法律的逐步完善,这些都是在不久的将来,过失相抵真正在民事案件中得到适用时,必然摆在我们面前,逼迫我们去解决的问题,现在就应该下力气进行深入扎实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