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16:关于否认或者不明确承认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的学说在坚持传统思维的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中居多,这些学说的行动往往比较统一,就是将经济法引向传统行政法的范畴。态度温和一些的如从“综合经济法说”脱胎而来的“新经济行政法论”,认为“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管理法。”;(参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法律出版社1997年P17)或者认为对于所谓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要么归行政法调整,要么在行政法之下设立一个新的分支,名曰“经济行政法”;(参见梁慧星 王利明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态度严厉一些的则明确认为应把该“经济行政法”直接纳入行政法体系和行政法学的研究范畴。(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注17:一些学者在论证和说明这种统一合同法模式在现实中的不合理处和需要完善上作了细致的讨论,如史际春 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 --关于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P41-65;史际春 邓峰《经济(政府商事)合同研究 --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1卷2000年 中国法制出版社P1-45。
注18:详见史际春 孙虹《论“大民事”》,前引史际春 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2卷P87-107;及金朝武《论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与经济法的地位》,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P470-487。
注19:此系培根的名言,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将此格言作为卷首引语,见(意)贝卡里亚 著 黄风 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外国法律文库1993年。
注20:比如前引徐杰《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P19-23提到,经济法的立法体系还须完善,经济法的执法和司法水平不高等;前引史际春 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卷首语“实践精神、实证方法与经济法”P2说:“回顾20多年来的中国经济法研究,可以发现,经济法的总论和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一条‘断裂带’。这种部门法和总论之间的联系缺乏,给人以经济法似乎只有‘基础理论’的印象,它游荡在‘学说’中,仿佛不是现实的法。”
注21:详见蔡宝钢著《经济现象的法律逻辑 --马克思法律反作用思想研究》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五章“经济发展与法律发展”P237-285。必须承认的是,我们过去比较强调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于法律的能动性暨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问题重视不够,缺乏深入而有实际意义的研究,其实这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和法律关系的一种曲解。在促进社会发展上,经济和法律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过分强调或者倚重其中一方的后果,必然导致另一方发生问题,我们如果只执一端,不去认真研究二者的和谐互动问题,就跟非要把艾滋病是医学问题还是社会问题辩个清楚弄个明白一样滑稽可笑。
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如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又何尝不是如此?把这个问题扩展到国家层面来说,如果过分重视能够直接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自然科学研究,从而忽视了对人文社会科学的投入,认为其不能立刻创造出经济效益,就会引发社会的道德危机、信用危机,助长人们的功利主义和享乐主义,最终导致社会经济结构出现问题,经济发展失衡。不单是作为个体的人,人类社会更需要用精神力量和物质力量两条腿站立和走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这点上走了一条弯路,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制度上规划经济运行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引以为戒呢?
注22:可能有学者会置疑:既然我们能够经由这个简单的逻辑推导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规范国家干预”,那么为什么不能把各国的经济法都统一定性为“规范国家干预之法”?此种理论框架用于分析我国经济法的合理之处在哪里,不合理处又在哪里?我国经济法的本质到底应该是什么?首先,笔者要着重强调的是,这种在当代把经济法定性为“规范国家干预”的观点是极端错误的,会引导我们在认识经济法的本质上走向歧路;其次,这些问题笔者将在随后的文章中结合其它内容加以深入探讨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