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长期存在着吏胥制度。
所谓吏胥,不少古代学者理解为吏与胥,以为大体相当于《周礼·天官叙官》中的“府、史”与“胥、徒”,二者地位有高下之别[1]。但唐宋以后这二字多连用,作“吏胥”、“胥吏”[2],在正式文书中则作“吏员”或“吏”[3]。主要指的是中央和地方官府中,在官员指挥下,负责处理具体政务,特别是经办(整合、保管、查检、具体处理)各类官府文书的低级办事人员[4]]。仅大体相当于《周礼》中的“府、史”。他们主要是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平民,作为承担国家“役”的一种[5],由官府直接选拔,或考以吏能后录用,被称作“庶人之在官者”[6]。因而在身份上便与一般经科举,考经学、诗赋入仕的官员,截然不同,政治、社会地位都相当卑下[7];但由于经办各类官府文书,事涉人事、刑狱、钱谷等,熟悉王朝法、例,在当时种种条件下,他们必然又不同程度地握有一定权力甚至是相当大的权力。清梁章钜《制义丛话》卷七引杨芸士曰:“……胥吏……,后世上自公卿,下至守令,总不能出此辈圈䙌(䙌,纽也。见《集韵》卷七)。刑名簿书出其手,典故宪令出其手,甚至于兵枢政要,迟速进退,无不出其手。使一刻无此辈,则宰相亦束手矣。”这话虽有夸张,但足可证明,地位卑下的吏胥确实握有不可忽视的权力。
本文所论述的,便是这一特殊对象在唐宋以后统治机构中所发挥的特殊作用,和当时政治、社会背景下所形成的官、吏制衡机制。
一
对于吏胥,唐宋以后予以严厉抨击,以至咒骂的言论、文章,不胜枚举。主要指责他们利用职权,蒙蔽官员,舞文弄法,贪污受贿,敲诈勒索,为害极大。
宋叶适说:“……吏胥之害,从古患之,非直一日也,而今为甚……”。[8]
明黄宗羲说:“盖吏胥之害天下,不可枚举。”[9]
清储方庆说:“今天下之患,独在胥吏。”[10]
可是为什么这一制度始终无法废除或彻底改革?直到清末,李慈铭仍在说:“盖国朝胥吏,偷窃权势,舞弄文法,高下在心,实以黑衣下贱之流,而操天下之大柄。……此最国家之一蠹也。”[11]原因何在?
原来这一吏胥制度具有一种特殊机制,它的存在、延续,是古代君主专制制度下,伴随社会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必然结果。
如所周知,我国古代社会,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民族复杂,经济、文化发展缓慢,各地交通联系薄弱,可是政治上实行的却是君主专制制度。如何方能进行有效统治?首先当然是向各地区、各部门委派官员;其次,为防止官员各行其是,特别是地方官员分裂割据,以保证全国政令的统一,和以皇帝为首的最高统治集团之意志得到贯彻实行,这一统治集团便要针对全国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情况,不断颁布大量的法,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官员严格遵守。唐宋以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越快,社会面貌变化越大,新事物出现越多[12],与之相应的法也就越大量地颁布。
关于君主专制制度与法的这一关系,明顾炎武清楚地说:“……后世……尽天下一切之权而收之在上,而万几之广,固非一人之所能操也,而权乃移于法。于是多为之法以禁防之。”[13]
在他以前,宋叶适论及宋代君主专制制度也早说过:“国家因唐、五季之极弊,收敛藩镇,权归于上,一兵之籍,一财之源,一地之守,皆人主自为之也。欲专大利而无受其大害,遂废人而用法,……”[14]
可是当时毕竟还谈不上是法制社会[15],所以所谓“多为之法以禁防之”或“废人而用法”,其主要目的就不在于规范全国广大人民的行为(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绝大多数人民是文盲,“死徙无出乡”,实际上被紧紧束缚在土地上,也没有或基本上没有“多为之法”以规范其行为之必要),而是为了限制官员各行其是。
宋神宗曾明白说:“天下守令之众至千余人,其才性难以遍知,惟立法于此,使奉之于彼,从之则为是,背之则为非,以此进退,方有准的,所谓朝廷有政也。”[16]
明顾炎武则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说:“法令者,败坏人材之具。以防奸宄(指贪官等)而得之者十三,以沮豪杰(指有才干,想有作为的官员)而失之者,常十七矣。”[17]又说:“今之君人者,……(对地方长官)人人而疑之,事事而制之。科条文簿,日多于一日;而又设之监司,设之督抚,以为如此,守令不得以残害其民矣。不知有司之官,凛凛焉救过之不给,以得代为幸,而无肯为其民兴一日之利者。民乌得而不穷,国乌得而不弱!”[18]
很明显,这是反对“废人而用法”的言论,虽有很大夸张,但从中却可看到,君主专制制度下“多为之法以禁防之”的主要对象是官员,这与宋神宗的话比起来,角度、态度虽正好相反,然就这一问题言,二者则是一致的。
可是对于最高统治集团来说,同样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保证各级官员,特别是“天高皇帝远”的地方官员,确实奉行这些“法”,这些“科条文簿”呢?除了御史的纠劾,上级官府的行政监督、考课这些主要制度外,还实行了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同样体现保证官员奉法的机制,这就是吏胥的存在与特殊作用,尽管历代统治者,未必个个都明确认识到这一点。
关于吏胥制度的这一机制,明显地体现在历代官府的“判案”过程中。
试以唐代为例。《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同职犯公坐”条规定: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
“公坐”,指并非出于私心(如因受贿而故意陷害或包庇被审判者等)而形成的工作失误。犯公坐,要受处罚,但责任不同,即所谓“各以所由为首”。意思是,这“四等官”在谁那里首先出错,谁就负主要责任,其他人等而下之。这样便形成一个判案整体。这四等官,前三等是长官、通判官、判官,都是“官”(即流官或曰流内官),第四等则是“主典”,都由流外官(当时主要指吏胥)充任[19]。根据大量史料包括敦煌、吐鲁番文书,可以看到,在判案过程中,最初的也就是最基础的一道程序便是:在“官”的命令下,由“主典”将涉及某一案件、事务的有关资料(前后情况、问题所在等)收集齐全,整合成文书,送呈官员,供他们参考、分析;同时还需查检应该适用的法、例,提供给官员,由他们据以决断。这些就叫“检”或“检案”[20]。由于主典熟悉法、例和本地风土好尚,有时也需在文书中直接引申提出应该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供官员参考、斟酌,这就叫“请”[21]。根据主典的“检、请”,判官、通判官、长官便依次下“判”,作出“判断”(如刑事案件,即判决被告是否犯罪;如犯罪,判几年等)。如果处理错了,是官员的“判断”错了,就由官员负主要责任;若是主典的“检、请有失”[22],主要责任就由主典承担。由此可见,“检、请”是官府在判案过程中吏胥的主要职责,而它正是官员依次“判断”的基础。水平再高的官员,如果主典提供的有关资料不齐全或法、例不准确,则所作“判断”也就决不可能正确。
明、清律和唐律比,在“同僚犯公罪”条,作了一点变动,规定“凡同僚犯公罪者,并以吏典(即唐律之主典)为首。首领官(即唐律之判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即唐律之通判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为什么作此变动?清人解释说:“承行在于吏典,故并以吏典为首。由吏典而首领,而佐贰,而长官递减一等,非以职之崇卑,为罪之轻重。盖任重者责大,官微者事劳,而署案判事,则卑者尤须慎密也。”[23]意思当是,对例行公事除要求吏典认真整理有关资料,提供法、例外,还要求他们在“承行”文书时,仔细检查,如发现“署案判事”内容有违法、例,还需建议官员斟酌修改。就是说,以此来督促吏典“慎密”,否则出了错,将遭到“为首”的惩罚。然而这样一来,实际上吏典的责任比唐代更加重了。
以上还是就一级官府(如县)而言的。实际上某些重要官府文书必须申报上级官府,甚至中央官府核谁。在这过程中,如明、清律规定,下级官府官员、吏典全无异议的官府文书,到了上级官府,仍然适用“同僚犯公罪”的律条,首先由这一级官府的吏典审核,检查是否合乎法、例,再经同级官员“判断”。如果“(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减下司官、吏罪二等;……亦各以吏典为首”[24]。
除此之外,吏典还在多种情况下承担着同样的责任,这里不必备述[25]。
所有这些,充分表明,各级吏胥一方面固然像古来任何具体办事人员一样,需要在官员指挥下经办例行官府文书;但另一方面则还需要向官员提供有关法、例,和对官员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事”,核查是否违反法、例,从而在颁布大量法、例对官员“禁防”的君主专制制度下,发挥着督促官员奉行这些法、例的特殊作用。
清朝嘉庆帝在一道上谕中说:“朕……孜孜图治,不敢暇逸。奈诸臣全身保位者多,为国除弊者少。……自大学士、尚书、侍郎,以及百司庶尹,唯诺成风,皆听命于书吏。……太阿倒持,群小放恣,国事尚可问乎!”[26]
可是嘉庆也不想想,惯于高高在上,颐指气使的百官,特别是第一、二、三品的高官,为什么甘心“听命”于卑贱的吏胥呢?
原来奥妙就在于吏胥熟悉法、例,而官员并不熟悉(道理见后),如果官员不考虑吏胥意见,一意孤行,违反法、例,就会受到惩罚。所以所谓“听命于书吏”,实际上是“听命于”法、例,归根到底,是出于害怕颁布法、例的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力和权威。
这种情况,历代可以说基本上全都一样。
早在宋代,叶适已明白指出:“夫以官听吏,疲懦之名,人情之所避也,然而不免焉,何也?国家以法为本,以例为要。其官虽贵也,其人虽贤也,然而非法无决也,非例无行也。……知其一不知其二,不若吏之悉也,故不得不举而归之吏。”在另一地方他又指出:“废人而用法”也就是“废官而用吏”[27]。
明顾炎武也明白说:“今夺百官之权而一切归之吏胥,是所谓百官者虚名,而柄国者吏胥而已”;“胥史之权所以日重而不可拔者,任法之弊使之然也”[28]。
毫无问题,叶适也好,顾炎武也好,所说吏胥“柄国”、“废官而用吏”之类的话,具有相当大的夸张性(上引嘉庆所谓官员皆“听命于书吏”的上谕也是如此),关于此事,下文还将专门讨论;但这些话却清楚反映,卑贱的吏胥握有权力,而且在不少情况下权力相当大,甚至凌驾官员,这是历代王朝大量颁布法、例的必然结果。而如前所述,由于大量颁布法、例,又是我国古代君主专制制度下,为了保证全国政令的统一不可避免要采取的基本措施,因而吏胥制度的存在并具有特殊机制,吏胥发挥着督促官员奉行法、例的特殊作用,也就是历史的必然。唐宋以后,许多人严厉抨击吏胥制度,力主加以改革,一直到清末都毫无结果,原因就在于此。
二
可是,为什么吏胥熟悉法、例,而官员却不熟悉法、例?
大量史料证明,在熟悉法、例上官员与吏胥其所以存在巨大差距,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如前所述,在古代君主专制制度下,随着
社会经济、文化的
发展,颁布的法越来越多。不仅如此,这些法还往往“朝令夕改”,“率尔颁行,既昧经常,即时更改,……烦而无信……”[29]。“朝下一敕,夕改一令。……殆不胜纪录”[30]。再加上法外有例。本来制度是“法所不载,然后用例”,实际上许多时候又允许或默许“引例破法”[[31]]。例又很混乱。明代是“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32]];清代是“或一事设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不惟与他部(指刑部以外之五部)则例参差,即一例分载各门者,亦不无歧异”[[33]]。对于这些法、例,各级官府中少量的官员,是无论如何也无法熟悉的。宋代司马光曾上书说:当时不算其他机构,仅“尚书六曹条贯共计三千六百九十四册”[[34]],再加上“敕令格式一千余卷册”,“虽有官吏强力勤敏者,恐不能遍观而详览,况于备记而必行之。”[[35]]至于地方上,如最基层的官员主要是知县,什么事务都负责最后决断,却只有一人,佐官也只有数人,要想熟悉各类纷杂法、例,
自然更是难上加难。然而吏胥则不同。《大学衍义补》卷九八《胥隶之役》下说:唐宋以后“上至朝廷,下至州县,每一职一司,官长不过数人,而胥吏不胜其众”。明末侯方域估计:“今天下大县以千数,县吏胥三百,是千县则三十万也”[36];吏胥又各有分工,《明(万历)会典》卷九《到任须知》便明白记载县衙门吏胥共分吏、户、礼、兵、刑、工六房[37]。清制同。这样,吏胥熟悉法、例就远比官员容易。再加上除君主颁定法、例外,各级官府根据法、例和具体情况,也不断颁发各类官文书[38];而县级官府处理刑名、钱谷等事务,又存在许多惯例(在不违反法、例前提下,经上司批准,对某些事务的特殊处理办法),这些也只有人数多、分工细的吏胥能掌握。上引《到任须知》便说:吏胥分工“如刑房专掌刑名,户房专掌钱粮,该吏承管日久,则知事首尾,容易发落”,大体便是这个意思。总之,在存在大量纷杂法、例的条件下,官员、吏胥在数量上、分工上的悬殊对比,决定了官员远不如吏胥熟悉法、例,而且这一基本状况,一般是无法改变的。
第二,官员其所以很难像吏胥那样熟悉法、例,还因为官员在一个部门、一个地区任职时间短,远不如吏胥长久,用叶适的话说就是:“暂而居之,不若吏之久也。”[39]清陆世仪更夸张地说,这是“迁转不常,历官如传舍。吏人……终身窟穴公庭,长子孙而无禁”[40]。
本来,两汉官员特别是地方长官是可以久任的,多者一二十年,有功但赐爵、增秩而不迁升[41]。然至后代,逐渐形成官员一般约三年一任的制度,甚至更短时间即可转官迁升:“远者三年,近者数月,辄以易去”;“至有岁内再三改移,暂居官次,突不及黔,时序未更,已闻移去”[[42]]。《春明梦余录》卷三四《考课》门称:明代由洪武至弘治一百余年间曾力矫此弊,实行九年三考方迁升之制,“汉唐以来所未有也”,可是后来仍未坚持下去;同上卷三四《久任》门便说:“由弘治丙辰至嘉靖辛亥,……五十六年,(吏部尚书)凡易二十八人,此后更加(“加”疑作“如”)传舍,铨部如此,他可知矣。”[43]
为什么无法让官员坚持久任,而要“历官如传舍”?
主要原因当是为了满足他们尽快迁升,飞黄腾达的需要。这是古代士大夫、官员的剥削阶级本质决定的[44]。
在汉代,由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士人在总人口中比例小,营求入仕者人数与官缺之间距离并不大[[45]],所以为了保证统治质量与效率,可以允许“久任”。可是到后代就不同了,特别是唐宋以后,随着社会进步,出现了矛盾:士人多,候补入官者多,而官缺少。“宋苏轼说:“今……一官缺,率常五、七人守之。”[46]明丘浚说:“今有需次(候补)十年不得选(官缺)者,……(甚至)老死而不得一官”[47]。在这种情况下,历代王朝为了扩大社会基础,争取士人、官员的广泛支持,一方面不断地、千方百计地增加官缺,而不惜形成庞大冗官队伍[48];另一方面便是缩短官员在任时间,加速历官进程,从而在增加官缺的同时,进一步增加候补者取得实缺的数目,以有利于士人入仕和在职官员较快地迁升。而久任,正好与这一措施相抵触,因而难以推行或坚持。司马光便指出:“今朝廷明知任官不久之弊,然不能变更者”,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岁月序迁,有增无减,员少人多(意即官缺少,待补用者多),无地可处。此所以熟视日久,而无如之何者也。”[49]宋代如此,后代亦如此。前述明代前期力行“汉唐以来所未有”的九年三考叙迁之制,尽管任期还算不上很久,但最后仍渐废弃,直至清末也未再恢复,就是久任难以坚持的强证。
这就是说,唐宋以后,在必须得到广大士人、官员支持、效力方能存在下去的君主专制制度下,各部门、各地区官员“暂而居之”、“历官如传舍”,是必然的。
吏胥则不同。由于原则上是服“役”,所以任职久暂,从王朝说,很长一个时期并无明确规定;而从吏胥本人说,由于这种“役”并不需要承担沉重体力劳动,相反,倒可以借以掌握一定权力,取得一定经济收益,甚至经过若干年,履行某些手续,还有可能“出职”为官员[50],因而吏胥往往长期把持着自己的位子,以至父子兄弟相传。即所谓“官无封建而吏有封建”,州县“吏胥窟穴其中,父以是传之子,兄以是传之弟”[51]。清代对于吏胥服役年限虽明确为五年,并规定“役满不退者,……皆治以法”[[52]],可是实际上役满吏胥总是“有术以逃乎法之外”,不但在清初如前引陆世仪所谓可以“终身窟穴公庭”;而且直到清末,即使朝廷控制比较严的中央和地方上省、府吏胥,役满即退者依然是“百无一、二”[53]。
这样,除了官少吏多,官事杂而吏专门外,又加上任期官暂吏久,则在熟悉大量纷杂的法、例上,官员一般远不如吏胥,就更是必然的了。
此外,还有两个因素也不能忽视:
一是官员在科举制的引导下,从小
学习《四书》、《五经》,入仕之初,“其通晓吏事者,十不一、二”[54];而“吏胥之人,少而习
法律,长而习狱讼”[55],“吏胥所习,钱谷簿书,皆当世之务”[56]。这就是说,在狱讼钱谷有关法、例的熟悉上,官员与吏胥“先天”就存在差距。
另一个因素是,为保证官员处理狱讼钱谷事务的公正,避免徇私情,从汉代起,历代王朝原则上都对地方官员的任用,实行“仕宦避本籍”的制度[57]。但吏胥却基本上由本地人充任。这样便又形成官员与吏胥的另一差距,这就是“官之去乡常数千里,……风土好尚或非所习,而吏则熟练者也”[58]。而在
交通联系比较薄弱,各地相当闭塞的社会里,在如何收取钱粮,决断狱讼上,“风土好尚”又是不能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归根结底,仍涉及能否有效地执行法、例
问题[59]。
这两个因素,和上述官少吏多,官暂吏久的基本制度相结合,就使官员与吏胥在有关法、例熟悉上的差距,更加突出[60]。
综上所述,归纳为一点,这就是在君主专制制度下,由于种种因素的决定,一般说,吏胥熟悉法、例,官员不熟悉法、例,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而且是无法改变的;从而进一步证实,吏胥发挥着督促官员奉行法、例的特殊作用,确是
历史的必然。
还要指出,以上主要就官员文化素质比较高的唐、宋、明、清立论,如果将视角集中到官员文化素质偏低的朝代如金、元,就可看到,吏胥制度的这一特殊机制,更为突出。如在元代,地方上“往往荷毡被毳之人(指蒙古人,一般不识字),捐弓下马,使为守、令。其于法意之低昂,民情之幽隐,不能周知而悉究,是以取尝为胥曹者,命之具文书上,又详指说焉”,以至于吏胥“或援一例,而聋瞽钤制其官长”[61]。这岂不证明,尽管存在弊端,但离开吏胥,这样的官员就无法奉行法、例了吗!
三
前面提到,叶适与顾炎武慨叹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废官而用吏”,“柄国者吏胥而已”,他们的话是不是事实呢?
否!不是事实。
固然,吏胥熟悉法、例,官员不熟悉,而为求政令统一,历代王朝又要求各部门、各地区严格执行法、例,则就官员与吏胥的地位言,表面上势必要得出叶、顾的结论。可是不争的事实表明,历代王朝的主要依靠力量,依然是官员;各级官府中掌大权的,依然是官员,全都不是吏胥。最突出的反映就是官员可以飞黄腾达,位居极品,物质待遇优厚,
社会地位崇高,并且在处理政务中握有决断权(参前唐“四等官”判案过程自明)。吏胥则相差甚远:
首先,吏胥一般是“役”,是“庶人在官”,没有官品。这有一个
发展过程。在唐宋,吏胥的一部分在制度上还算作官,虽然是流外官;地位最高的尚书、门下、中书三省都事、主事、令史(宋),还是流外入流者充任的八、九品的流内官[62]。可是发展到明清,吏胥在出职前,却完全跌落成与官(包括流外官)不相混杂、交错的一个社会群体——吏或吏胥了。虽然为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设有出职(官)制度,但出职后一般终生只能停滞在杂职小官上;纵有才干,得以升迁,其最高品秩也有限制。如即使被认为
历史上吏胥地位最高的元代,后来也有“吏员出身者,秩止四品”,有时甚至是“吏人转官,止从七品”的规定[63]。
其次,吏胥物质待遇十分菲簿。在宋代占吏胥绝大多数的县吏“无廪给之资”[64]。宋神宗为防吏胥贪污受贿,行“仓法”,增加吏胥俸禄,逐渐县吏也有微薄俸禄了,但地方上的高级吏胥,俸禄也只不过等同于小官[65]。《明(万历)会典》卷三九规定:在京各衙门吏胥俸禄,多者每月米二石五斗,少者六斗;“在外各衙门吏典(月)俸一石”。仅能勉强过日[66]。清代对吏胥待遇没有明文规定,一般只给予微簿的“饭食银”[67]。
再次,吏胥社会地位低下,早在吏胥地位比后代还略高的唐代,三省主事等虽品秩为流内八、九品,但因是吏胥,士人便拒绝充任,“皆以俦类为耻”[68]。宋代有流内官品的吏胥,没有资格合班朝参君主,而官品比他们低的官员却可以朝参[69]。宋太宗时有一中书省吏应科举,已及第,“上知之,令追夺所受敕牒,……因谓侍臣曰:科举之设,待士流也。岂容走吏冒进,窃取科名”。因下诏明定中央、地方吏胥禁止应科举[70]。明、清两代吏胥地位更是等而下之。明太祖曾就科举事批示“吏胥心术已坏,不许应试”。其后限制更多,“而吏员之与科举,高下天渊矣”[71]。清陆世仪说:“限其出身,卑其流品,使不得并于世人君子者,吏也。”[72]钱大昕更说:“自明中叶以后,士大夫之于胥吏,以奴隶使之,盗贼待之。”[73]清末冯桂芬仍说:“后世流品,莫贱于吏,至于今日而等于奴隶矣。”[74]
最后,更重要的是,在处理政务中,如前述唐四等官,“主典”即吏胥只能整理资料,提供法、例,而无决断权。明、清吏胥原则上是“役”,就更谈不上决断权。明太祖《大诰三编·农吏第二十七》[75]:“今后诸衙门官,凡有公事,……或亲笔自稿,照行移格式为之,然后农吏謄真,署押发放。吏本黏连卷宗,点检新旧,验看迟速,知数目之精,未尝公事主谋在乎吏。今往往正官、首领官凭吏立意,施行其事,未有不堕于杀身者也。……凡百公事,若吏无赃私,一切字样差讹,与稿不同,乃吏謄真之罪。设若与稿相同,主意乖违,罪坐官长,吏并不干。”[76]此吏胥无决断权之明证。前引李慈铭称吏胥参与决断为“偷窃权势”,道理便在这里。
现在的
问题是:为什么历代王朝的主要依靠力量,依然是不熟悉法、例的官员,而熟悉法、例的吏胥却不是,相反,
政治、社会地位还很低?
在唐宋以前,很长一个时期是由门阀制度决定的[77]。随着门阀制度的变化、消逝,官员、吏胥在政治、文化、道德素质上的巨大差距,便上升为主要原因。
首先,由于官员从小
学习体现古代丰富统治经验的《五经》、《四书》[[78]],又经过科举
考试的筛选,一般说,政治、文化素质较高,是通才。仅以熟悉《四书》言,朱熹就曾说:“……若理会得此《四书》,何书不可读,何理不可究,何事不可处(理)。”[[79]]固然,有很大一部分官员,如前所引,刚入仕时,通晓统治事务的“十不一、二”,但经过一定时期历练,便可以在一个部门、一个地区充任长官或佐官了。他们虽不熟悉法、例,往往需要根据吏胥提供的法、例决断政务,不能随便自作主张,这正是君主专制制度其所以赋予吏胥制度这一特殊机制的指导思想所在,但是仅仅做到这一点,是不是统治事务就都解决了呢?没有,还差得远。以地方上言,因为古代各地
交通闭塞,“风土好尚”千差万别,尽管法、例越颁越多,但法、例无法涵盖的情况,仍然相当多;再加上唐宋以后,随着社会
经济、文化较快的发展,又会不断出现法、例虽有规定,但已过时了的情况。所有这些,就需要有人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来灵活处理,以至将信息尽快上奏朝廷,制定新的法、例。如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四《职制门》“上书奏事”条规定:“诸奉制书……,而理有不便者,速具利害奏,事涉机速者,且行且奏。”“诸被受尚书六曹、御史台、寺、监指挥(文书的一种),而事有未便者,听实封论奏。”很明显,如果已下“制书”、“指挥”确实“理有不便”、“事有未便”,则是否能够予以判定,并及时上奏,提出具体建议,就是关乎统治质量的事情,甚至是大事。而迅速上奏,又毫不违反君主专制制度下统一政令的需要。
但是谁有水平、有胆略能判定朝廷颁下的“制书”、“指挥”执行起来“理有不便”、“事有未便”,并上奏论述“利害”呢?肯定地说,吏胥不具备这种条件。因为他们政治、文化素质低,仅仅学习、掌握狱讼或钱谷等具体法、例,只了解鼻尖底下一点业务,而不了解全面和大局,目光浅短,因而对各种法、例和新颁文书,只能和只敢奉行,“不敢分毫逾越”[[80]],
自然谈不上提出自己不同见解上奏。历代经验证明,只有总体上说政治、文化素质比较高,眼界比较开阔的官员,方才具备上述条件。关于官员与吏胥在这一方面的巨大差距,历代统治集团都是清楚的。试举一证:
明成祖时准备任命张循理等二十八名御史。召见时,成祖询问诸人“出身”,发现有四人出身吏胥。“上曰:用人虽不专一途,然御史国之司直,必有学识,达治体,廉正不阿,乃可任之;若刀笔吏,知利不知义,知刻薄不知大体,用之任风纪,使人轻视朝廷。”遂将这四人黜降他官,“谕:自今御史勿复用吏”[81]。
这里明成祖对御史与吏胥的要求与评价,比较全面、准确。它有两个意思:一个是御史“有学识,达治体”,而吏胥“知刻薄不知大体”;另一个是御史“廉正不阿”,而吏胥“知利不知义”。由于御史与一般官员的素质,只有量的差异,而无质的区别,所以这段话同样可以适用于一般官员与吏胥。
所谓“达治体”或“不知大体”,全是指在处理政务中是否有全局眼光,是否能从整个统治利益出发的问题。“有学识”,指的就是学习、通晓《五经》、《四书》后所具备的素质。有学识,方能“达治体”;吏胥一般没学过《五经》、《四书》,所以被认为“不知大体”。前面讲到的对朝廷法、例和新颁文书,能不能和敢不敢根据具体实际情况,陈述“利害”,提出不同意见上奏,其实就是“达治体”或“不知大体”的一个反映。明世宗时,陆稳为副佥都御史提督南(南安府)、赣(赣州府)。数年中户部于正赋之外不停地向此地“加派钱粮”,针对这一问题,陆稳根据实际情况上奏,指出三府“据江西之上游,为全省之藩蔽”,但百姓贫穷,“灾患十倍他郡”,而数年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加派钱粮却增加了三分这一,“是驱之为盗也”。“自加征之命既下,富人日入于困穷,贫民多逃于巢穴(为盗)”。又说“巢盗(本地“寇盗”)出,流寇(外地“寇盗”)入,则南赣不安;南赣不安,则江西全省不得高枕而卧”。因此“恳免加派钱粮,以安人心。”[82]陆稳既是御史,也可以算作南赣地方长官,此奏便是他们着眼大局,“达治体”,主张限制加派钱粮这一局部利益之好例。相反,如果支持加派钱粮,甚至层层加码,那便是“知刻薄不知大体”,下降到吏胥水平了。
明代丘浚在论述“简典狱之官”时说:“……刑狱人命所系,不可专委之吏胥。士(此指出身士人的官员)读书知义理,不徒能守法,而又能于法外推情察理,而不忍致人无罪而就死地。……吏胥虽曰深于法比,然而能知法也,而不知有法外意,苟狱文具,而罪责不及己足矣,而人之冤否不恤也。”[83]这就是说,官员由于素质高,不仅能遵守法,而且在出现
法律条文所不能涵盖的具体情况时,还能从实际出发,“推情察理”,灵活判案,而不死抠条文。丘浚把这叫做“法外意”。因为重罪案子最后仍需上级、中央核准,所以“法外意”与统一政令并不抵触。相反,只会更符合整个统治利益。而吏胥由于素质低,虽熟悉法律条文,却不懂这种“法外意”,只会表面上理解法律,这在某些情况下对正确判案和统治利益是不利的。所以判案“不可专委之吏胥”,就是说吏胥只可提供法、例或建议,最后仍需官员把关、下判。很清楚,丘浚的话是从另一角度即司法角度,反映了历代王朝其所以依然重官员,轻吏胥的原因所在。一句话,关键在于官员“读书知义理”,政治、文化素质较高,而吏胥则否。这和明成祖关于御史“有学识,达治体”,而吏胥则不然的要求与评价,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历代王朝其所以依然重官员,轻吏胥,还有一个主要原因,这就是鉴于二者在道德素质上存在的巨大差距。用明成祖的话说,就是前者可以做到“廉正不阿”,而后者“知利不知义”[84]。“知利不知义”在吏胥身上的突出体现,就是通过舞文弄法,蒙蔽官员,来达到贪污受贿,敲诈勒索,中饱私囊的目的,从而给王朝统治带来不小的危害[85]。这在本文一开始已经涉及。而官员,虽然也有不少贪赃柱法的,但比起吏胥来,总体上看,数量却要少得多,所谓“廉正不阿”,只能从这个角度理解。二者其所以存在这一差距,原因有三:第一,官员学习过《五经》、《四书》,儒家道德修养好一些,而吏胥则否。第二,官员仕途升迁没有限制,不愿因小利而
影响、丧失辉煌前程;而吏胥即使出职,前程也有限,其吸引力远不如眼前财利。第三,官员俸禄丰厚,如清代为避免官员贪赃枉法,甚至于正俸之外另支付“养廉银”,外官总督、巡抚多到每年一、二万两,约相当于原俸银的一百倍,十分惊人[86];而吏胥俸禄微薄,甚至没有俸禄,故不得不通过贪污受贿等以养家度日。以上三者中,第一点当是最主要的原因。
关于官员、吏胥道德素质方面的巨大差距及其形成的原因,古来论述颇多。如唐刘晏说:“士(指官员)陷赃贿,则沦弃于时,名重于利,故多清修;吏虽廉洁,终无显荣,利重于名,故吏多贪污”。这话前半段另一处作“士有爵禄,则名重于利”,更明确[87]。宋司马光说:“府史胥徒之属,居无廪禄,进无荣望,皆以啖民为生者也。”[88]金世宗说:“夫儒者(指当时的进士)操行清洁,非礼不行;以吏出身者,自幼为吏,习其贪墨。”[89]元代一些官员说:吏胥“幼年废学,辄就吏门,礼义之教,懵然未知,贿赂之情,循习已著,日就目将,薰染成性。及至年长,就于官府勾当,往往受赃曲法,……盖因未尝读书,心术不正所致”。“吏人不习书史,有奸佞贪污之性,无仁义廉耻之心”[90]。明、清类似论述更多,不备引。这些表明,官员与吏胥的道德素质,相互比较,优劣十分明显。从这一方面着眼,历代王朝也必然要重官员,轻吏胥。
总之,吏胥虽然发挥着督促官员奉行王朝法、例的作用,但先天的缺陷——政治、文化、道德素质的低下,又决定他们才干有限,与官员相去甚远,绝对无法取代;特别是还会利用官员不熟悉法、例等弱点,谋取私利,危害整个统治利益。比较起来,官员的优点要多得多,价值、贡献也大得多。这样,衡量利弊,历代王朝只得选择重官员,轻吏胥的总方针。一方面坚持通过吏胥以法、例限制官员处理政务上的任意性,以维护全国政令的统一;另一面,为调动官员的积极性,限制吏胥的危害作用,除了规定二者政治、待遇、社会地位上的巨大差别,使吏胥在官员面前自惭形秽,绝不敢平起平坐外,更重要的是,还赋予官员以吏胥所绝没有的、一定范围内的决断权,允许官员在不违反法、例的条件下,拥有处理政务的灵活性。此外,法、例还加重了对吏胥犯罪的惩罚:如清律规定如犯私罪,官员仅罚俸、降级、革职等;而吏胥则直接行笞、杖,如达杖六十,还需“罢役”,比官员重(官员需达杖一百,始换为革职,并不行杖)。清例还规定,吏胥“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扰民者,系知法犯法,俱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赃者,计赃从重论”[91]。其中徒以上刑虽最后需申报上司、朝廷决定,但均由本衙门官员先提出意见,意见如何,关系颇大;特别是笞刑、杖刑,还全由本衙门官员(如知县等)自行判决、执行。如宋代规定“诸犯罪,……杖以下县决之”[92];清代规定“……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93]。这样,经过这一系列措施,实际上是把吏胥交给本衙门官员控制、管束了[94]。而且为了督促官员对吏胥严加管束,如清例还规定:“司道府州县等官,不时访察衙蠹(主要指犯罪吏胥),申报该督抚究拟”,否则,如经上司或他人发觉,此官员“照徇庇例,交该部(吏部)议处”[95]。
综上所述,历史事实表明:历代王朝绝非“废官而用吏”,使吏胥“柄国”,而是在以官员为主要依靠力量,把吏胥交给官员控制、管束条件下,发挥着吏胥督促官员奉行法、例的特殊作用,以维护全国政令的统一。这是一种官员占统治地位条件下的官、吏制衡机制。这种机制的形成,决定因素除君主专制制度外,便是当时官、吏在政治、文化、道德上的巨大差距。任何统治集团如果忽视这一差距,破坏这种机制,不适当地抬高吏胥地位,放松对官、吏队伍素质的要求,最后必将给整个统治带来严重损失[[96]]。当然,由于上节所述官员的特点与弱点,王朝即使重视这一差距,坚持这种机制,在具体运作中,一些地区、部门仍会出现吏胥操纵大权的弊端,但这绝非主流,和有意“废官而用吏”,使吏胥“柄国”,是不相干的。
四
最后,还有一个
问题需要探讨,这就是既然一般说士人道德素质高一些,而吏胥“知利不知义”,为什么不能以士人承担起吏胥的任务,或者说全改用士人充当吏胥呢?事实上唐宋以后不少人提此建议[97],为什么没有结果呢?
首先就在于没有可能彻底进行这一改革,原因至少有两个:
第一,吏胥由平民充役,地位卑下,是长期演变的结果,积重难返,士人一般不愿担任。
本来,在东汉,朝廷中的郎官和令史(京师吏胥)都可行杖罚,地位相距并不甚远。但魏晋以后随着门阀制度的形成和
发展,郎官例由士族充任、把持,地位提高,渐不行杖罚,以至有人向君主建议应允许其“输(钱)赎”;后来隋律果然规定凡官员“其品第九以上犯者,听赎”[98]。从此一直沿用至清末。而对令史,则杖罚一直不改。一是因为令史全用“寒人”(即平民、庶人,也叫“小人”)充任,“士庶天隔”[99],地位远比士族为低,没有人肯替令史说话;二是因为官员正好借此管束令史,如颜之推所说:令史“纵有小人之态,皆可鞭杖肃督”[100],以迫使他们听从指挥。然而这样一来,就进一步加大士人、官员与吏胥地位的差距(见上节)。正如宋苏洵所说:官员对吏胥有如待“犬彘”,“一怒不问罪否袒而笞之”,因而连“平民”都“不肯为吏”,“况士君子而肯俛首为之乎”[101]。于是便形成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即由于寒人、平民
社会地位卑下,故所充任吏胥便可不废鞭杖;既鞭杖,士人便不肯为吏胥,王朝只得以“役”来强迫寒人、平民充任,从而使吏胥地位进一步低落,士人也就越不肯充任。特别是唐宋以后,社会
经济、文化进步,稍富裕的平民都有条件读书为士人,并通过科举入仕为官员,对吏胥便更不屑一顾了。唐宋两代曾作过某些局部改革,试图以士人为吏胥,全以失败告终,道理便在这里。如前面已涉及过的《旧唐书》卷八一《刘祥道传》记载:唐高宗时曾想在具有流内官品的吏胥中“参用士流”,但因士人“皆以俦类为耻”,不肯从命,“前后相承,(士人不为吏胥)遂成故事”。再如宋太祖曾以“堂吏”(宰相直属的吏)“多为奸赃”,乃以士人官员补之;宋真宗又“推广”太祖之意,将一些刑部等官府吏胥“悉用士人”。“然改制之初,不能一扫而清之,新旧杂用,士大夫耻于为伍。又三年,为任人(指任吏之士人)无固志,旧吏长子孙为世业,一齐不胜众楚之咻,太祖皇帝美意数传之后,寂然无闻,是可恨也。”[102]其所以“不能一扫而清之”而不得不“新旧杂用”,当因有关法、例长期以来都掌握在“旧吏”手中,只有他们熟悉,士人一时插不上手。而一“新旧杂用”,长期以来的社会风气又使士人觉得与吏胥共事十分羞耻,从而不安心 ,“无固志”,业务也深入不了,相反,旧吏安心钻研法、例,父子相传,对比之下,改革
自然要“寂然无闻”了。[103]
第二,由于科举制的存在与吸引力,士人如用为吏胥,则必得以吏胥
政治地位和物质待遇的提高为条件,可是在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低下和国家财政收入有限的制约下,首先是物质待遇提高绝对办不到。如果说隋唐以前,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较慢,官府事务少,吏胥数量不多,要提高吏胥待遇或许有可能的话,那么唐宋以后至明清,情况便大不同了。随着人口繁衍,州、县增加,经济、文化发展,统治事务比过去烦重得多,一方面各王朝许多时期都困于官员冗滥,财政税收入不敷出[104];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吏胥数量则还要比官员多好几倍[105],试问:历代王朝怎么可能再去考虑提高吏胥的物质待遇?从哪里出这笔钱、粮呢?[106]而如果物质待遇低微,甚至没有俸禄,又怎么可能谈得上提高政治地位呢!前述不少人建议以士人代吏胥,毫无结果,另一个原因就在于此。
其次是没有必要改用士人充当吏胥。因为吏胥固然一般说道德素质远比官员低下,但坚持舞文弄法,贪污受贿,毫无顾忌,毫不收敛的,终究是少数。就多数吏胥言,在王朝法、例加重惩罚和官员随意行鞭杖的控制下,还是不敢为非作歹或基本上不敢为非作歹的。宋洪迈说:京师“诸司老吏,类多识事体,习典故”[107]。元李孟对元仁宗说:“吏亦有贤者,在乎变化激励之而已。”[108]连明顾炎武也说:“此辈中未尝无正直之人,顾上所以陶镕成就之者何如尔。”[109]清陈宏谋更说:吏胥“未必皆卑污苟贱之流,……本朝由吏员出身跻显秩者,亦复有之。至于身为吏役,为善种德,以致子孙贵盛者,更复不少”[110]。清袁枚说得好:“吾不解今之为政者,一则曰严胥吏,再则曰严胥吏。夫胥吏,即百姓也,非鬼蜮禽兽也。使果皆鬼蜮禽兽,宜早诛之绝之,而又何必用之而严之?”又说其所以要“严”,“岂不曰胥吏舞文乎,病百姓乎,夫使之舞文病百姓者,官也,非胥吏也。试问已舞之文,判行者,谁耶?加印者,谁耶?彼舞而我亦随而舞之,不自责而责人何耶!”[111]这是有道理的。唐宋以后,其所以如叶适、顾炎武等许多人抱怨“废官而用吏”、“柄国者吏胥而已”,不少文章甚至痛骂吏胥“行己若狗彘,噬人若虎狼”[112];似乎非用士人取代吏胥,统治危机便不足以解除,除了认识问题外,实际上只不过反映在历代王朝颁布的大量法、例面前,由士人充任的各级官员处理日常政务自主权少,而要受地位卑贱的吏胥“检、请”等的约束与限制,因而愤愤不平,借吏胥舞弊之机,过甚其词,以发洩对王朝大量颁布法、例的不满。[113]这些话是不能理解得太实的。历代王朝其实也明白这些话的夸张性,自然也就没有感到采纳这些建议的迫切性,有时虽采纳,也在少数官府中推行,遇到困难与阻力,也就不了了之。
总之,以士人代替吏胥,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所以尽管不断有人倡议,最后还是没有结果。这就从另一角度再次证明,在
中国古代,吏胥发挥着特殊作用,官、吏制衡机制长期存续,是
历史的必然,有其独特发展
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1]参《周礼正义》,中华书局,1987年,第一册,20—30页。以为“府史尊于胥徒”。又元吴师道《吴礼部集》卷十《原士》曰:古代士农工商,“惟士得仕焉”,“外是,则处官府,职簿书,有吏焉。下是而任奔走服役,有胥徒焉”。
[2]《旧唐书》一百六《杨国忠传》:历、兼四十余官,事务“皆责成胥史”;叶适《水心别集》卷十四《吏胥》;《日知录集释》卷八《吏胥》;牟顾相曰“唐宋以来,……吏胥日横”,见《清经世文编》卷二四《说吏胥》。
[3]“吏员”,见《明(万历)会典》卷七。“吏”,见《清(光绪)会典》卷十二。
[4]如苏轼说“胥吏(即吏胥)行文书,治刑狱、钱谷”,见《苏东坡集·奏议集》卷二,元丰元年十月《上皇帝书》;明丘浚说:《周礼》之“史”,“若今吏典掌文案者也”,见《大学衍义补》卷九八《胥隶之役》。又参《吴礼部集》卷十《原士》吴师道语。又许凡《元代吏制
研究》绪言,劳动人事出版社,1987年,请参看。
[5]如明、清法典都规定充“吏”是“役”,见《明(万历)会典》卷七、《清(光绪)会典》卷十二。
[6]参《
文献通考》卷三五《选举八》、《大学衍义补》卷九八《胥隶之役》。后者引郑玄曰:“庶人在官,谓……官长所除,不命于天子国君者。”(原文见《礼记·王制》“庶人在官者”注。)
[7]当然,比起同是“庶人在官”,而单纯从事厮役等体力劳动的皂隶,吏胥身份又高一些。元陶宗仪《南村辍耕录》卷二记代萧 早岁为吏,“呈牍(府)尹前。尹偶坠笔,目公拾之,公阳为不解,而止白所议公事。如此者三。公曰某所言者王事也,拾笔责在皂隶,非吏所任。”是一证。
[8]《水心别集》卷十四《吏胥》。
[9]《明夷待访录·胥吏》。
[10]《驭吏论》,见《清经世文编》卷二四。
[11]见陈登原《国史旧闻》第三分册647页《清吏胥》引,中华书局,1980年。
[12]仅以
经济言:如土地买卖自由;商店设置由限于专门商业区“市”,与住宅分开,
发展成打破“市”界,与住宅交错;银币流行;纸币出现等,参加藤繁《
中国经济史考证》第一、二、三卷,商务印书馆,1959、1963、1973年,吴杰译。
[13]《日知录集释》卷九《守令》。
[14]《水心别集》卷十《始议二》。
[15]参拙文《试论我国封建君主专制权力发展的总趋势》,《北京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
[16]《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十三元丰四年六月甲子。叶适甚至说:“吾祖宗之治天下也,事无小大,一听于法,(官员)虽杰异之能,不得自有所为……”,《水心别集》卷三《官法上》。
[17]《日知录集释》卷九《人材》。
[18]《亭林文集》卷一《郡县论一》。按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原法》中说:“……后世……上用一人焉,则疑其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故其法不得不密。”与顾炎武说法完全一致。可见这是当时一部分人的共识。
[19]《资治通鉴》卷二百十三开元十七年国子祭酒杨瑒上书即将“流外出身”视为“胥史”即吏胥。详参张广达《论唐代的吏》,载《北京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
[20]以上参见王永兴《关于唐代流外官的两点意见》,载《北京大学学报》1990年第2期;卢向前《牒式及其处理程式的探讨(三)》,载《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第三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
[21]《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疏议规定,主典职责一个是“检”,另一个就是“请”。前引卢向前文367页引一唐益谦向官府请给“过所”(古代一种通行凭证)的处理文书,经过主典(史)谢忠“检”之后,做成文书,最后说“依检,过所更不合别给”;又《文物》1975年第七期载王仲荦《试释吐鲁番出土的几件有关过所的唐代文书》一文,引日本僧人圆珍申请“过所”,唐代尚书省最后核准的一份文书,主典袁参等说“准状,勘责状同此,正准给”,意思就是经过检查有关材料,应该发给过所。这两处,一个不同意“给”,一个同意“给”,应该都是“请”。直到清代依然是:每办一案,“书吏(吏胥的一种)检阅成案,比照律,呈之司官,司官略加润色,呈之堂官,堂官若不驳斥,则此案定矣!”见《清稗类钞》第十一册《各部书吏主案牍》,中华书局,1984年。
[22]《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疏议。
[23]《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五名例律“同僚犯公罪”条注。
[24]《明律·名例》“同僚犯公罪”条。《清律》同。《唐律》早已有类似规定,只不过仍“各以所由为首”。
[25]如明、清律“同僚犯公罪”条还规定,对上级官府下达的官文书,下级官府吏典也需核查其是否合乎法、例,否则导致“依错施行”,同样要“为首”论罪等。
[26]《东华续录·嘉庆十七》嘉庆九年六月戊辰。《清实录》卷百三十同。
[27]以上分别见《水心别集》卷十五《上殿劄子》及卷十《始议二》。
[28]分别见《日知录集释》卷八《吏胥》及《都令史》。明中叶霍韬曾具体地说:“今坐视吏员之贪猾污滥而不能禁,何也?旧例繁文之所束缚。凡其进言,动有机括,制之则无术,究之则无迹故也。”见《明经世文编》卷百八五《嘉靖改元建言第三》。
[29]此北宋事,分别见《宋朝事实类苑》卷三,及《续资治通鉴长编》卷百四三庆历三年九月丁卯。
[30]此南宋事,见彭龟年《止堂集》卷二《论续降指挥之弊疏》。
[31]以上见《宋史》卷一九九《刑法志一》。
[32]《明史》卷九三《刑法志一》。
[33]《清史稿》卷一四二《刑法志一》。当然,例的纷繁歧异,实已不利于整个统治利益,正如清末冯桂芬所说“例之大纲尚不失治天下之宗旨,至于条目愈勘愈细,……遂与宗旨大相背谬”,见《省则例议》,载《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二二《吏政七》,可是由于正在行用,官员仍不许违背。
[34]按“条贯”,指处理统治事务的具体法条。如《玉海》卷六六《诏令·律令下》元祐元年“诏中丞刘挚等以元丰敕令格式并续降条贯六千八百七十六道刊修”。
[35]《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八五,宋哲宗元祐元年八月丁酉。
[36]《清经世文编》卷二四《额吏胥》。又参宫崎市定《清代的胥吏和幕友》,载《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六卷,中华书局,1993年,及李洵《论明代的官和吏》,载《下学集》,中国
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需说明的是:一般统计的吏胥数目,实际上其中有制度规定与非制度规定之别。《大清会典》卷十二称前者为“经制之吏”(有权考职、出职等),后者为“非经制”之吏。后者数目大得多。据清总督田文镜疏,他所在衙门非经制吏胥“较经制十倍有余”,见《清经世文编》卷二四《复陈书役不必定额疏》。《下学集》183页估计明代全国文职衙门吏胥五万多人,当指制度规定之数。
[37]明沈榜《宛署杂记》卷二记明代宛平县事务多的“房”,又另分“科”,如户房分出“粮科”,工、兵、刑房各分“南科”、“北科”等。
[38]如唐代尚书省颁下的官文书叫“符”;清代督抚、司道、府厅各颁下官文书,“皆用牌”。分别见《唐六典》卷一、《清(光绪)会典》卷三十。
[39]《水心别集》卷十五《上殿劄子》。
[40]《思辨录论学》,载《清经世文编》卷三。
[41]参陈登原《国史旧闻》第一分册《两汉地方官》、又《西汉会要》卷四二《职官十二·久任》、《东汉会要》卷二一《职官三·久任》。
[42]以上分别见《司马文正公传家集》卷二十《言御臣上殿劄子》、《宋大诏令集》卷百六二《省台寺监牧守监司以三年为任诏》。
[43]明高拱在《论考察》中也说:明代后期“久任之法不行,固有未及三年而升者焉”,“九年考满者鲜焉”,“百无一人焉”,见《明经世文编》卷三百二。
[44]苏轼说“天下之学者莫不欲仕,仕者莫不欲贵”,见《苏东坡集·应诏集》卷二《策别第七》。明吏部尚书张瀚说其所以无法坚持“久任”,是因为士大夫“竞进之心炽”,见《松窗梦语》卷八。
[45]所以两汉察举之人材,优者待以不次之位,劣者也不斥退,仍可入仕。地方上“或至阖郡而不(察举)一人”,亦是人材缺少的一个反映,见《汉书》卷六《武帝纪》元朔元年十一月诏。
[46]《苏东坡集·奏议集》卷五《转对条上三事状》。
[47]《大学衍义补》卷十《公铨选之法》。
[48]宋代冗官队伍庞大,以至居官者“不知职业之所守”,见《宋史》卷一六八《职官志八》杨亿疏。又参《廿二史札记》卷二五《宋冗官冗费》。明桂萼说:世宗曾下“圣谕”,承认“今天下诸司官员,比旧过多,……增添冗滥……”,见《明经世文编》卷百八一《论革冗官疏》。
[49]《司马文正公传家集》卷二一《乞分十二等以进退群臣上殿劄子》。
[50]也叫“年劳补官法”,见宋赵升《朝野类要》卷三《入仕·年劳》。但宋代出职只限于州以上和中央机构吏胥,见王曾瑜《宋朝的吏户》,载
台湾《新史学》四卷一期。元明清县吏胥也可出职,但和宋州以上一样,限于“经制之吏”,参《清经世文编》卷二四《额吏胥》。
[51]以上分别见《水心别集》卷十四《吏胥》、《亭林文集》卷一《郡县论八》。
[52]役满后允许“考职”(考官府文书的草拟,合格者可以出职为小官),不取者退役。俱见《清(光绪)会典》卷十二。清初地方上吏胥则有“三年更替之令”,见《清经世文编》卷二四《访惩衙蠹之法疏》。又道光十年例,对“役满不退者”,明确规定“杖一百”,见《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六吏律职制“举用有过官吏”条附条例。
[53]以上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九明律“举用有过官吏”条按语。薛氏清末任刑部尚书,所言自可信。吏胥逃法窟穴公庭之术,一部分参见《清经世文编》卷二四《访惩衙蠹之法疏》及同卷《驭吏论》。
[54]《日知录集释》卷八《选补》。早在唐代,赵匡在《选举议》中已说:士人读经书,诵疏文,不习政务,“及临人决事,取办胥吏之口而已”。见《通典》卷十七《选举五》。
[55]《古今图书集成·选举典》卷百二七宋苏洵《广士》。
[56]《清经世文编》卷三《思辨录论学》。
[57]参赵翼《陔余丛考》卷二七。又《明(万历)会典》卷五选官条:“其应选官员人等,……照例避(籍)贯铨注。”《清(光绪)会典》卷十:“凡铨政,……密其回避,……督抚以下至佐杂,皆回避本省。”
[58]陈登原《国史旧闻》第三分册《清吏胥》引梁章钜《退庵随笔》卷五。
[59]如《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尊卑为婚”条虽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即不许表兄妹通婚。但所附条例却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不了解本地风俗习惯,就无法正确执行这一法、例。至于各地官文书,“因俗立教,随地制宜”的
内容更多一些,这就更需要官员在执行中了解本地风土好尚。参《清经世文编》卷二十《咨询民情土俗论》、卷二二《通饬州县巡历乡村论》。
[60]清阮葵生《茶余客话》卷七《论吏道》说:“夫以他州外郡之人,为来往无常之官,官一而吏百,又皆文采声华、不习民事之官;以之驾驭百十为群,熟悉风土,谙练事故,作奸犯科,无赖之吏,于此而能奏循绩焉,固较汉世难十百也。”如不计对汉政之美化,应该说,概括得比较全面。
[61]危太素《送陈子嘉序》,载《全明文》(2),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又参韩儒林《元朝史》上册,第339—340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
[62]以上参前引张广达《论唐代的吏》、王曾瑜《宋朝的吏户》。如《唐六典》卷一尚书省主事(从九品)“皇朝并用流外入流者补之;”宋代任命尚书省、中书省主事、令史,还需皇帝下“制”,如《元丰类稿》卷二一、二二,即有此类“制”。
[63]分别见《元史》卷二九《泰定帝纪》至治三年十二月诏,及《元史》卷二五《仁宗纪》延祐元年十月敕。详参前引许凡《元代吏制研究》二章六节。其实对吏胥升官给予限制,唐代已时有规定。如《唐会要》卷五八《尚书省诸司中·吏部尚书》唐德宗“敕:流外出身人今后勿授刺史、县令、录事参军”。当然,实际上总有极少数人迁升高官,乃属特殊情况,从来如此。
[64]《古今图书集成·选举典》卷百二七南宋胡太初《昼廉绪论·御史》。
[65]以上参宫崎市定《王安石的吏、士合一政策》,载《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五卷,中华书局,1993年。
[66]《明史》卷八二《食货志六》称明代官俸最薄,“自古官俸之薄,未有若此者”,但最低从九品官员的俸禄为五石米,仍比吏胥最高的俸米二石斗多出一倍。参《廿二史札记》卷三二《明官俸最薄》。
[67]雍正曾说:“各衙门书吏势难枵腹办事,酌量稍给纸笔饭钱,于理犹无违碍。”可见所给之钱仅旨在免除“枵腹”,微薄可知。参前引宫崎市定《清代的胥吏和幕友》。
[68]《旧唐书》卷八一《刘祥道传》。
[69]《宋史》卷一六八《职官志八》建隆、元丰、绍兴诸“合班之制”,列入正一品至从九品官员,而有流内官品的吏胥却不在其内。
[70]参《文献通考》卷三五《选举八》。又:父祖两代如是吏胥,即使已出职为官员,本人也不许与宗室通婚。见《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九一,元丰元年八月己酉。
[71]以上见《日知录集释》卷十七《通经为吏》。
[72]《清经世文编》卷三《思辨录论学》。
[73]《日知录集释》卷十七《通经为吏》集释引“钱氏云”。
[74]《易吏胥议》,见《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二二《吏政七》。
[75]见《全明文》(1)。“农吏”即吏胥,因一般作为“役”签发农民充当,故名。
[76]“吏并不干”,与明律“并以吏典为首”规定,略有出入,此处不论。
[77]参拙稿《门阀制度》,见白寿彝总主编《中国通史》第五卷丙编第三章,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七册。
[78]如《汉书》卷八八《儒林传序》早就指出:儒家经书“先圣所以明天道,正人伦,致至治之成法也。”
[79]《朱子语类》卷十四。
[80]《日知录集释》卷八《吏胥》条载谢肇淛语。又宋曾肇在“论内批直付有司”疏中说:胥吏“但以奉行文书为事”,而和官员对上级文书特别是“帝王号令”,可以提否定意见不同,疏载《宋文鉴》卷六一。
[81]《日知录集释》卷十七《通经为吏》。
[82]《明经世文编》卷三一四《边方灾患恳免加派钱粮以安人心疏》。
[83]《大学衍义补》卷百十一。
[84]按是否“廉正不阿”,与义、利之别,涵意还略有出入,这里为免琐碎,不再细别。
[85]清陆陇其说“本朝大弊只三字,曰例、吏、利”,见《清稗类钞》第十一册“例、吏、利”条。清末冯桂芬发挥说“谈者谓今天下有大弊三:吏也,例也,利也。任吏挟例以牟利,而天下大乱……”,见《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二二《吏政七·省则例议》。
[86]参薛瑞录《清代养廉银制度简论》,载《清史论丛》第五辑,中华书局,1984年。
[87]以上分别见《文献通考》卷三五《选举八》,及《新唐书》卷一四九《刘晏传》。
[88]《续资治通鉴长编》卷百九六嘉祐七年五月丁未。
[89]《金史》卷八《世宗纪下》大定二十三年十一月后闰月戊午。
[90]以上俱见《通制条格》卷五《学令·科举》。
[91]分别见《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四《文武官犯私罪》,及卷三一《官吏受财》。
[92]《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检断下·断狱令》。
[93]《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按这些规定原就一般平民而言,由于吏胥无官员赎刑待遇,
法律地位同平民,所以笞、杖可由有关官员判决、执行。
[94]如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一《公吏门》记吏胥因“受赃枉法”等遭官员严惩之事达二十余件,材料集中;明《国朝典故》卷三三所收《野记三》记明代苏州知府况钟对“窃贿”吏胥,一日“立毙六人”,虽系特例,亦可见吏胥受控制之严。俱请参看。
[95]《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三一《官吏受财》。
[96]如元朝即其一例。其危害参前引许凡《元代吏制研究》四章三节。
[97]如《明夷待访录·胥吏》便说:“诚使吏胥皆用士人,则……害可除矣。”
[98]以上分别见《南史》卷十八《萧思话附萧琛传》,及《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99]《宋书》卷四二《王弘传》。
[100]《颜氏家训》卷四《涉务》。按令史在全国吏胥中地位最高,令史可鞭杖,则一般吏胥可鞭杖,自不待言。
[101]《古今图书集成·选举典》卷百二七宋苏洵《广士》。
[102]《燕翼诒谋录》卷一。“一齐不胜众楚之咻”,出自《孟子·滕文公下》,原意是:楚大夫请一齐人教儿子“齐语”,但周围都是楚人在喧哗(“咻之”),所以无法学好。此处意当为:以士人为吏胥,提高其地位只是局部改革,无法抵挡全体吏胥地位卑下这一长期形成的风气与
影响。
[103]金元两代,以文化素质差的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更重吏能;特别是元代,整个社会重吏轻儒,以至有些士人(包括儒学教官)也不得不充任吏胥。但这是一种特殊情况,而且元仁宗开科举后,情况正在逐渐变化,如果元朝不是很快被推翻,随着汉化进行,恐怕迟早会转入重士人、官员,轻吏胥的道路,此处不具论。
[104]以明代为例,世宗时桂萼上《论革冗官疏》,引世宗语“太祖初(官)无许多,后来增添冗滥,宜致百姓艰窘,日甚一日”;桂萼自己也说“惟是生民重困,冗食日滋,因循百年,迄未有改”。见《明经世文编》卷百八一。在他以前,孙懋已说“今日之冗臣不能以悉数,……如之何而能使财用之不竭邪”,见《明经世文编》卷百四五《大本急务》疏;霍韬也说“天下冗官,……以数十官员治一民”,“政何由不弊,民何由不穷”,见同上,卷百八五《嘉靖改元建言第三劄》。在桂萼以后,直到神宗时仍在“汰内外冗官”,见《明史·神宗本纪》万历八年。可见冗官几乎与明代相终始。详参《明会要》卷四四《职官十六·省官》。
[105]明代内外文职官员二万四千六百员,内外武职官员为八万多人,见前引李洵《论明代的官和吏》。而吏胥则有几十万,参《清经世文编》卷二四《额吏胥》。
[106]《宋史》卷三五五《虞策传》:宋神宗以前一度财政入大于支,颇有节余;神宗改革后,收支正好相抵。估计当与行仓法(见前正文),花费大量钱财支付吏胥俸禄有关。可是即便如此,州县吏胥俸禄仍很微薄,大约不过三贯五百钱,参前引宫崎市定《王安石的吏、士合一政策》,而俸禄最低官员下县主簿、尉则为六贯,见《宋会要辑稿》第九十三册《职官五七之一》,相差仍近一倍。由于州县吏胥占全国吏胥绝大多数,所以再想提高吏胥待遇,使与官员相等,这笔钱财是无处可出的。这还是财政收支正好相抵之时,至于在各王朝绝大多数情况,即财政出大于入的情况下,这项开支更无从谈起。
[107]《容斋随笔》卷十五《京师老吏》。
[108]《元史》卷一七五《李孟传》。
[109]《日知录集释》卷十七《通经为吏》。
[110]陈宏谋《分发在官法戒录檄》,见《清经世文编》卷二四。
[111]《清经世文编》卷二一《答门生王礼圻问作(县)令书》。
[112]《清经世文编》卷二四《说吏胥》。
[113]希望治理国家少颁法、例,尽量多地给予官员以自主权,以为官员经过《五经》、《四书》薰陶,
政治、文化、道德素质比较高,如能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独立处理日常事务,
自然符合王朝统治利益;相反,如受到大量不符合实际、纷杂、混乱法、例的约束与限制,反而会危害王朝统治利益,这是秦汉以后儒家人治思想的反映,
理论上是不错的。可是因为实际社会中,大多数官员一时还达不到上述理想的水平,如给予过大自主权,全国政令便无法统一,甚至发生分裂、割据,天下大乱。所以不可避免的
规律是:只能由王朝颁布大量法、例进行统一指挥,要求官员必须执行,但允许他们在一些没有法、例或法、例无法涵盖的情况下,拥有某种程度的独立自主权。虽然大量颁布法、例,权力过于集中于中央,会带来许多弊端,吏胥专横仅其一例,但犹愈于官员各行其是,特别是分裂、割据,天下大乱。两千年来这一基本格局,始终无法改变,道理便在这里。官、吏制衡机制便是适应这一格局,逐步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