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成员国法院把何种涉及到欧共体法的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在什么诉讼阶段递交以及怎样递交,欧共体法院无权干涉,成员国法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成员国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果认为案件里涉及到的欧共体法的问题的解答对判决案件是必须的,都可以请求欧共体法院发表初步裁决。当事人不能要求或阻止成员国法院提出请求。成员国国内法也不得限制国内法院向欧共体法院提出请求的自由裁量权。欧共体法院认为,“任何法院或法庭”是一个欧共体法概念,成员国法院不能根据国内法的标准来判定。它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所有拥有民事和刑事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还包括一些专门的法院或法庭。欧共体法院强调“法院或法庭”必须具有独立性,机构的名称是无关紧要的,只要有权力作出具有个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有拘束力的决定。原则上,是否向欧共体法院提出“初步裁决”取决于成员国法院,但是如果法院或法庭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当事人根据其国内法又没有司法救济时,法院或法庭必须向欧共体法院提出请求,除非对有关欧共体法的解释没有任何疑问。所以,最高法院在案件中遇到欧共体法的问题而该问题的解答又是解决案件所必需时,必须就该问题向欧共体法院提出初步裁决。
在解释欧共体法时,欧共体法院使用的是上下文和目的论的解释方法。例如在著名的Van Gend en Loos案件中,欧共体法院所要的回答的问题是:个人能否依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这样一个国际条约在其本国法院进行诉讼。法院认为,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不仅要研究《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有关条款的措辞,而且还要研究该条约的精神和总的体制。在使用了上下文解释和目的论的方法之后,法院创设了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在CILFIT一案[78]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指出:“欧共体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放在法律的上下文中,并且将其与整个欧共体法律一起当成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应当考虑法律的目的和有关条文被适用时该法律本身的发展状态。”
欧共体法院通过这种目的论和上下文的解释方法,使得欧共体法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多年来已形成一个协调一致地、稳定发展的法律体系。这种解释方法也使得欧共体法院能够比较灵活地处理不断变化发展的一体化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但同时,也遭到了激烈的批判。有些学者认为,欧共体法院这种解释方法已超出了欧共体条约中规定的欧共体法院所应具有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功能,而进入了制定政策的领域;而且认为,这种超越职权的解释方法违背了法律的确定性原则。
除了以上谈到的在“初步裁决”程序中欧共体法院通过间接的渠道在解释法律中发挥其司法立法的功能,根据条约的规定,欧共体法院在行使其它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也或多或少地发挥着这一功能。
欧共体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主要可以分为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和对欧共体机构提起的诉讼。
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是为了保证成员国履行欧共体条约规定的义务。这类诉讼具有监督的性质,可以由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阿约第226条)提起,也可以根据第170条(阿约227条)提起。这两条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但是如果成员国违反了欧共体法关于国家援助的规定、国家安全利益的措施时,欧共体委员会可以背离这些程序性的规定,直接起诉该成员国至欧共体法院。[79]根据第169条的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对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法的行为提起诉讼。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个成员国没有履行条约规定的任务,它可以同该成员国交涉,允许该国在一段时间内作出申辩。如果委员会不满意,可以就有关事项向该国发出一份附有具体意见要求的意见。之后,如果委员会认为,该国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这份意见行事,委员会可以把此事提交到欧共体法院。
根据这一程序,被起诉的是某一成员国,但是成员国要对其任何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行为负责,即使这些机构在宪法上是完全独立的。成员国不履行欧共体法规定的义务,涉及到多方面,包括欧共体基础条约中的规定的义务,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的规定,欧共体二级立法中的规定,甚至被欧共体法确立的一般法律原则。违反欧共体法义务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单方面保持与欧共体法相冲突的国内法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