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时可以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自来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其产生必须以先存在票据权利为前提。这种观念根源于传统票据法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定义,因为传统定义认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两大原因——过时效和手续欠缺,都内在地包含了曾经存在票据权利的固有内容。但我国票据法与国外票据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以从国外票据法规定得出来的结论来否定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这从方法上来说就是不科学的,而应从两种立法本身的技术性角度来进行甄别比较优劣。
从立法权能上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按照通说为一种特定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6]。既然是法律特别规定,则立法时就可以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特定的内容,只要不至于因与上位法冲突而无效就是可行的。
从立法必要上来说,下面分三个方面进行说明。第一,票据检查是一件相当专业的事,并不是人人足以胜任,一般票据活动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难免因疏忽而失察,在此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合法的,为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计,有必要赋予其利益返还请求权。第二,当记载有欠缺的票据得以背书转让经手数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持票人以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就只能通过原因债权逐个追偿,这很不经济,并可能引发多种纠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有背于鼓励交易原则和票据立法的本旨。第三,赋予持票人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后,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合法利益,更有助于迅速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但是此处所说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定。首先,必须表现为:1、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2、记载了禁止记载事项;3、记载内容存在瑕疵。[7]只有这样才能使得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不得存在,才有补救持票人利益的必要。其次,一些足以阻碍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能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如缺少记载票据金额、出票人签章、票据种类等事项。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以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为宜
有学者说,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能会造成新的利益失衡,其严重后果是不仅排斥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要件,也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范围失去了计算依据,造成十八条根本不具操作性[8]。这种说法是欠缺考虑的,并没有充分衡量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问题。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标的金额是以票据记载还是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受益为准,实质上是衡量优先保护持票人还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问题。如果以票据金额为准,则持票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完全补救,而不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是否受益的实际情形所影响。而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受益范围为准,则持票人的利益能否得到补救还处于不确定状态,须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原因债权是否实现或者是否完全实现而定。从票据法原理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规定的特别权利,在其产生原因、法律效力、行使要件等方面须准用票据权利的有关原则与规定,这样才能使之区别于一般债权[9]。因而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效力等由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原因债权的实现情形所决定,是有背于无因性原则的。就具体实际而言,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情况下,以票据金额确定其标的额,从而有力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是既不损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正当利益又体现了利益平衡精神,同时也兼顾了票据权利的安全性从而保证了流通迅捷的。下面从三个方面予以阐明。
第一,在票据未经流转的情况下,出票人足以抗辩。如张一开出一张金额为三万元的票据作为价款向王二购买货物,王二只交付了价值一万元的货物,因过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王二向张一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张一可以王二未支付对价而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此条规定被认为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定而受有非议[10],但发生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以未支付对价为抗辩以突破票据无因性,已经是学界认为可行的一个共识[11]。类推适用,在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时,因未支付对价而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抗辩事由,足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