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部《票据法》的规定中受非议最多、争议最大的大概是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最没有疑问的是本条确定了一种可以称之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由于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内容、发生原因等与传统的,或者确切地说,同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的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1]存在极大的不一致,因而就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我国的票据法没有必要“标新立异”,而应该走同世界各国的票据法统一的路子,从而更明智、更经济,也能体现立法者的“气度”[2]。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寻求国际统一确实是票据法发展的趋势,但是否为了寻求与国际保持统一而放弃追求更科学合理、更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安排呢?这是值得斟酌的问题。
《票据法》十八条在立法时有没有考虑到票据法技术性很强的独特属性而作出更合理更科学的规定,而不仅仅是照抄照搬德国、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呢?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以下拟从十八条规定与传统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之间的差异以及十八条规定本身的科学性角度作一个尝试性探求,以说明笔者认为的更为科学合理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
一,十八条规定与传统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规定的分歧
传统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定义概括为:“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3]与之相比,十八条的规定有三点最明显的不同:1,手续欠缺不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之一;2,将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之一;3,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是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其利益。十八条规定的这三点不同被学者饱为诟病[4]。但笔者认为,几乎所有学者的批评都是拘于维护传统定义的角度而作出的,并不曾真正对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意图进行探索解析,也从而未能发现十八条规定较之于传统定义的突破性的科学之处。
(一)手续欠缺不能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它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这说明在保全票据权利时因怠于采取保全措施,致使手续欠缺的情况下,持票人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只是导致承担责任的票据债务人的范围缩小,使得票据权利失去担保而已。持票人仍得以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行使追索权。而不管按照我国票据法还是国外法律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的前提为“票据权利消灭”,它是在持票人因并不十分严重的过错而不能实现票据权利从而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形下赋予持票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按公平原则和衡平理念调节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按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手续欠缺的情况下,持票人尚未丧失票据权利,便不必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进行补救。
持票人于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得实现,而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之所以要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它合法证明,是为了证明持票人已经在票据到期时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或已经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而不得实现,从而排除可能因持票人的过错,如过提示承兑期限,而使前手承当可以免脱的责任[5]。但对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而言,由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是向其本人提示票据的,故行使追索权再提供其它证明文件就没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