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以网络应用为核心的数字化革命时代的到来,全球的商业银行也正在经历信息技术的猛烈冲击。代表着银行未来发展的趋势,网络银行具有的无时不在、无所不在、成本核算低廉、安全快捷、方便周全等优点,是任何传统商业银行所无法比拟的。近年来,“我国网络银行业务发展迅猛,许多商业银行都建立起了内部电子支付清算网络,全国有近两万家商业银行支行一级的机构加入了人民银行全国电子支付与清算网络,招商银行等银行还在互联网上建立起面向社会公众的网上银行。相对于网络银行的发展,相应的法律制度显得十分滞后。由于现行的金融法规均无针对网上银行的规定,使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不能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之内,电子化交易的基础法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网上银行交易的无纸化和瞬时性特点,又决定了网上银行业务的经营风险远远高于传统业务的风险。制定网上银行相关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我们应适应先进的网络技术发展,尽快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银行法律制度,就市场准入、通讯安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存款安全等保护措施和争端解决的适用程序等问题加以立法。
一、明确电子票据法律概念,确立电子票据法律地位
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和重要的支付手段,从法律规定到经济生活的实践,世界上普遍实行票据的法定主义,即发行票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种类,各类票据的发行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内容和格式。网络银行脱胎于传统的商业银行,电子化的票据或者说是电子票据是传统银行的票据在网上银行的继续和发展。因此,传统票据所具有的法律特征、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法律责任,在电子票据身上都应得到充分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生效,电子信息失效。这是银行内部顺应高科技发展的优势,对结算方式实行的一种变革。按照这一原则,全国已有3/4的人民银行开通了电子联行,有近两万家支行一级的金融机构参加了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并且借助于同城电子清算网络系统,实现电子联行“天地对接”,不少地方同城电子清算系统还实现了“票据截留”。在银行系统内部,电子凭证不仅在制度上得到了认可,而且已经广泛用于实际业务中,并且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效果。从电子信息的发展趋势和银行内部电子凭证运用实践看,电子票据是发展方向,并且终将取代传统的票据形式。
对电子票据法律内涵的定义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电子票据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具备一般票据所具有的外延和内涵;电子票据运用于网上银行,存在于电子介质之中,所提供的信息是可视的、真实的、合法的;每份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过程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任何企图伪造、变造、克隆或复制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追究。
二、赋予电子签名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业务合法有效
网上银行在受理电子票据业务的服务过程中,其交易指令能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指令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从传统的银行业务上看,主要是依靠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法律往往要求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字或机构的盖章。在我国《票据法》第一章“总则”里,对在票据上的签章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通是在虚拟的网上实现的,采用的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方式,电子交易的签章,只有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来实现。因此,必须首先明确电了签名的法律地位,保证电子签名合法有效。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交易法、电子商务法时都肯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2000年6月30日,美国政府签署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和一般书写签名同等法律效力,被世界上许多商界人士称为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
同时,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签名技术提供了丰富的选择空间。复杂的口令、密钥,人的声音、指纹、瞳孔甚至遗传基因密码都可以成为电子签名采用的形式,这些形式的安全可靠性是手工签名盖章根本无法比拟的。要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除了在法律上要肯定电子签名和手工签名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外,还必须从电子签名的技术特征出发,制定出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则。一是要确立有效的识别机制,要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选择或结合使用四个、密钥识别、声音识别。指纹或眼睛瞳孔识别、人体遗传基因识别等方法,来确立电子签名所采用的形式及其技术标准;二是要建立和确立法定权威认证机构来履行认证职责,重点应包括:确立电子签名的形式及技术标准、统一注册登记签名人电子签名信息、最终认定电子签名的合法性;三要明确安全签字的构成要件,使银行和客户双方能有针对性地选择最安全的签字方式,切实保证当事人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唯一性;四要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有关电子签名的风险责任,以督促当事人谨慎地判断是否为安全的签名。并且在出现风险时承担应有的责任;五是保护电子签名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盗用他人电子签名的行为。
三、建立由于票据登记制度,担供客观公正交易证据
传统银行业务中具有
法律效用的
电子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贴现、兑付等)如何在电子介质中
应用,出现纠纷后电子形态的证据如何被法庭所接受等
问题是网上银行运行中存在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缺乏全国性的有关电子支付结算的专门立法。199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立的是以纸票据为基础的支付结算制度,没有针对电子资金划拨进行立法。而不少网上银行业务采用的规则多是协议方式,由于是银行自己制定的,其中许多是维护银行自身利益、削弱消费者地位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在第11条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
内容的形式”。《合同法》已经把数据电文视为书面资料,这就为公正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矛盾提供了前提条件,但如何确保这些数据电文、特别是提供的网上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法律则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数据电文的真实性直接
影响到数据电文证
据的证据效力,法律有必要强制当事人来维护。银行在电子化交易中对数据电文的占有起着主导作用。因为银行对有关服务的信息处理过程的整体负有管理责任,而且它直接占有着有关交易的各种重要电子化信息。特别是我国现阶段的网上银行业务服务的提供者仅限于传统的商业银行,法律首先要要求银行维护好有关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作为交易活动的客户方,也要努力维护好数据电文的真实性,防止泄密,防止被盗用、篡改。但如果是客户和银行之间发生了业务纠纷,银行利用自己管理电子数据的优势,自己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客户由于不掌握电子数据的管理权,则难以取得对银行不利的网上银行的电子数据证据,这显然有失公平。因而,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客观、公正的交易证据,有必要建立类似于证券登记公司一样的网上票据登记机构,来保证网上电子票据交易的客观公正性。
从本质上讲,经过法定程序签发的电子票据也是一种有价证券,所不同的是电子票据所包含的要素和使用过程要复杂一些,完全可以采用证券登记的形式来保证电子票据交易及其交易证据的客观公正性。这种网上票据登记机构应当是经过法律认可的、独立于电子票据交易双方的第三方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带有国家公证性质的权威机构。在银行为客户签发电子票据同时,银行将客户电子票据的有关数据报送电子票据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后客户在电子票据流通中需要进行转让、抵押、贴现、兑付等业务时,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到票据登记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受理电子票据业务的银行就可以到登记机构查证电子票据的真伪、是否合法有效,以最终决定是否为客户办理有关业务。当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业务纠纷时,登记机构就能够为解决纠纷提供客观公正的数据电文。
四、完善电子票据安全制度,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当前,制约网上银行
发展的“瓶颈”是电子数据的安全性问题。由于互联网具有充分开放、管理松散和不设防护的特点,要实现网上银行业务,必须确保电子数据的安全,否则网上银行的发展将失去支撑点。因此,还必须建立电子票据安全性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除了规定技术上的安全防范要求外,还要明确有关银行、客户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票据信息的安全性主要包括:信息的保密性,即只有合法的接收者才能解读信息;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即接收到的信息确实是由合法的发送者发出,内容没有被篡改或被替换;信息的不可否认性,即发送者日后不可否认已经发出的信息。要实现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必须做到银行网站本身要安全,客户与银行、与电子票据登记网站、银行与电子票据登记网站之间的信息传递要安全,客户与客户之间通过电子票据登记网站交换信息要安全性。
确立电子票据信息的安全性,首先要有一个法律认可的权威的认证机构,对银行网上业务的准入从技术上、制度上、管理上进行安全鉴定和认证,对客户自身的信誉度进行评价,防止恶意侵占银行资金的行为,把好入市关;其次,要建立健全网上银行安全防范体制,严厉打击利用电子票据进行的
金融犯罪行为;再者,要加强对网上银行日常业务的监督,督促网上银行切实遵守有关法律制度,确保网上银行业务安全运行;最后,要明确银行与客户在维护电子票据业务安全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在出现风险时银行与客户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