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票据业经流转的情况下,持票人较之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更有予以保护的必要。票据之所以得以便捷流转,在于票据上的权利确定可靠,不因原因关系或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足以相信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前手的保证责任,从另一个方面说,也就是推定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前手已经取得了各自的利益。出票人自开出票据、承兑人自承兑时起,便负有无条件承担票据责任的义务,即使因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丧失票据权利或疏于观察而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也不应必然免除,而应转化为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无条件担保,如此方能符合出票人出票行为、承兑人承兑行为的法律意义,而确保持票人的利益,进而保障票据权利的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的迅捷。持票人丧失或者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过错是因为怠于行使权利或疏于检查票据,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没有受益的过错在于怠于行使原因债权,相对而言,后者的过错更不可原谅。原因在于,如果使后者的过错得以免责,将使不特定的人利益受损,更危害经济秩序。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已经不能向其前手主张任何权利以补救自己的损失,而未受有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仍有可能通过向相对人主张原因债权受益。相比而言,无疑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更为合理。
第三,在票据赠与而经流转的情况下,持票人的利益毫无疑问应予维护。出票人若是开出票据赠与他人,自然永远不可能通过主张原因债权而获得利益,但持票人如果因而也不能通过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获得补救,则必然导致出票人有赠与行为博得好名声却没有发生实质上法律关系的变动,持票人支付对价而仅因小过失使得利益落空,相当于出票人拿持票人的钱送人而获得空头人情,显然极不公平[12]。
另有学者提出,在传统的定义中,关于“受益”的解释可以有三种:其一,积极地得到利益;其二,消极地被免除债务;其三,在赠与的情况下做了空头人情[13]。如此,按第二种解释,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受益即是免除了在出票或者承兑时本该承担的票据责任,因此再由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承担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债务也是理所当然。这达到了我国票据法规定和传统定义的统一。
需要指出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标的额只限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不包括持票人为实现该项权利付出的费用和票据金额的期限利益,这是作为对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疏于观察票据的过失给予的惩罚。
二,十八条规定本身的缺陷
十八条饱受非议,除了与传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定义的分歧之外,本身的措辞和逻辑也存在缺陷。论述如下。
第一,“丧失票据权利”没来由。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有学者提出质疑,既然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无效,即从来没有产生没有票据权利,又怎么能谈到“丧失票据权利”?[14]的确是这样,此处在措辞上是不符合逻辑的,考究立法本旨,此处宜改为“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民事权利”的说法不妥当。十八条在讲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时,说“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批评[15],甚至有学者指出,利益返还请求权根本就不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说法是错误的[16]。笔者认为,既然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作为商事特别法的票据法也理所当然属民法范畴,故而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说是民事权利也没有错。只是在票据法的条款中,对特定的请求权冠以民事权利的定性,未免大而不当,有损于立法的精致。从范畴角度讲,民事权利、请求权、特定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四个自大至小的概念,民事权利只适合出现于民法总则中,此处自然是以“利益返还请求权”置换“民事权利”的说法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