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如果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侦查、起诉的案件将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撑,法院据此即可作出无罪的判决。这样做的震慑力将比处罚具体行为人要有效的多,因为这种做法可以迫使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重心发生转移,从偏重追求“证据之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转向全面收集、保全多种证据,如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证人等方式获取证据。当前,有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这方面的试点。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17],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这一举措,将会有效地避免运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也受到理论界的一致好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并不容人乐观[18],我们有必要以牺牲一定的社会利益为代价,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转变诉讼观念,锻炼司法人员的合法取证能力,减少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及其例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国司法和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各自依据犯罪控制模式理论和正当程序模式理论,围绕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体现的诉讼价值展开着激烈的争论[19]。
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因其过于强调一方面诉讼价值,结果往往顾此失彼。鉴于此,各国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修正和完善,在证据制度上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一些限制和例外。如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个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前者系指非法取得的证据,如果最终或者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证据可采用。后者是指警察所依据的搜查证虽有缺陷,但搜查是合法的、善意的,所获的证据也可采用。
三、 寻找符合中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道路
合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审理活动对审前活动不具有任何控制力,即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审前活动违法[20],法庭也无能为力[21];第二,由于审前程序中形成的各种笔录可以代替本人出庭作证,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具有极大的局限性;第三,由于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极其广泛,法官对此没有必要的限制,漫无边际的证据调查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第四,由于没有证据排除规则,一些极易混淆视听的证据也可能因其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而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妨碍或误导对案件事实的评价。
如何尽快形成并建立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成为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
(一)、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意义分析[22]
首先,合理排除非法证据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司法活动,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不能并存的时候,将程序公正置于实体公正之上,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内在要求。采用非法证据,等于一方面要求公民必须守法,一方面却默认执法人员违法,并承认其违法后果。这样不仅被处罚的罪犯心中法律的公正观念荡然无存,而且产生间接鼓励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暗示,使宪法及法律有关程序公正的规定丧失其实质内涵。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