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
仅仅规定对某种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还不能较好地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因此,还应建立和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将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促使其依法取证。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对某些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该条法律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然而,这里的规定仅仅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形,显然还是不够的。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司法官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戒制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其中,行政责任由司法机关内部规定并执行。经济责任,可通过请求国家赔偿或民事诉讼途径予以确定。
3.完善对权利受侵害者的保障机制
首先,对于证人、被害人权利因非法取证行为受到侵害的,司法工作人员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按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由所在机关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进行赔偿。然后,再由所在机关向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其次,对于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如因非法证据排除形成疑案的,应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其本人或近亲属有权要求民事赔偿。立法应就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切实保障受非法取证行为侵害人的实体和程序上的利益。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确立的现实影响
鉴于刑事诉讼活动应具有惩罚犯罪和维护正当程序以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采信规则,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对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26]等是非常有益的。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公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我国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对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排除,但对上述三种证据同属言词证据的其他证据和非法取得的物证,以及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需要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设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的不断发生[27],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