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西方程序价值理论的启示
西方世界乃程序价值理论研究之先行者。其中,影响较为广泛的有以边沁为代表的绝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以美国学者R·德沃金为代表的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以英国学者达夫为代表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以美国学者波纳斯为代表的经济分析主义程序理论。基于本文研究之需,仅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与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作基本考察。
(一)程序工具主义理论
此理论以功利主义哲学为基点而评价法律程序,认为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目的,只不过是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种外在的目的就是实体法的实施,法律程序的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行的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其本身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4]。正如功利主义鼻祖边沁所认为的那样,"程序法惟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5]也就是说,程序法只有在有助于实体法有效实施,保障实体法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以正当、合理地分配即实现实体公正时,它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否则,程序法什么都不是。"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将毫无意义。"[6]
(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继赫伯特.帕卡在20世纪60年代初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他站在整个社会制度结构的高度提出,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程序。"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7]罗尔斯的理论开启了程序价值问题研究的先河。此后,在一些英美学者的著述中,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理论被系统地提了出来,这就是"程序本位主义"。该理论认为,评价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程序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8]英国学者达夫比较详尽地阐述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他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充满理性的过程,其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裁判结果须有理有据,必须有充分的论证过程,即一项裁判结果须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才能作出。其二,裁判结果必须向那些与裁判有利害关系的人和社会各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得到他们的认同,向社会其他成员昭示其公正性。[9]"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10]正因为程序本身具有的理性,所以刑事诉讼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确保其有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用自己的行动影响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裁判结果。[11]
(三)两种理论的启示
对于上述两种理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指出了法律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保障实体法的实施,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发现了程序相对于结果的独立价值;但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把结果的优劣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会使人们为了获得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从而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权利的漠视,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把公正的结果视为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容易使人走向结果虚无主义的极端。
应当说,上述两种理论的确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但同时也使我们从不同的侧面对程序价值问题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对研究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有着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如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使我们认识到程序法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实施实体法,追诉犯罪、证明犯罪、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永远不懈的价值追求。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使我们认识到,在实现实体法目标的过程中,绝对不能不择手段,而应当顾及到其他价值目标,尤其是应当把人作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程序的客体和对象,重视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近十几年来,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理论的深入研究,正是从西方的这些理论中得到了营养和灵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的。但是,上述两种理论只为我们探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些思路,并没有为我们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提供一个理想的答案。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在这样一种现实状况下,要解决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问题,必须要使人们对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走出观念上的一些误区,方能做出合乎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