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前提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一:对实体公正实现程度有限性的认识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看来,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的认识和判断过程,人们完全有能力认识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但是,不管你承认与否,无论如何不择手段地去探求事实真相,至今我们尚未能找到一种完全做到"不枉不纵"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人们不管怎样挖空心思,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总是有限的。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分类就说明了这一点。
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如赌博。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种情况,如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取属于自己的一份。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并不存在。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程序之外的正义标准就是真相,人们不管如何精心地设计程序,放纵罪犯和错判无辜都不可避免。[12]
的确,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事实真相的查明这一点上,假定我们认为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程序是公正的,这个程序走完了,但是并没有把事实真相查清楚,也就是说,在程序之外还有一个外在的客观标准存在着。但程序只能追求这个标准,不可能完全达到这个标准,这是由人类现实有限的理性所决定的,是我们人类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我们就是在这样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现实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理想之间在苦恼、在探索、在奋斗。目前学界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的争论,其实就表达了这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与无奈,而这也恰恰是推动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不断引向深入、不断走向进步的一个因素。但是,理想归理想,现实归现实,罗尔斯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必然是有限度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二:对实体法和程序法局限性的认识
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而探求事实真相也只不过是实现人们渴求的公正结果的一个前提而已,其本身并不是目的。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能够探求到事实真相,但刑法作为实体法,它也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天衣无缝。"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实体法完美无缺也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罢了,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做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日益复杂的现代,难度就更大。"[13]刑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会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并由此陷入争论的僵局,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刑法的有意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而诉讼法本身的工具性、手段性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间、地点的限制性(必须在法庭上、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使得其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过程中,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14]但诉讼法弥补实体法不足的功能始终是有限的,是要受到严格的限制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在实体法本身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实体公正单凭刑事诉讼的运行是无法圆满实现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三: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革命